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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尔**公司与湖南省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厂有限公司签订《永兴综合利用电厂一期工程(2x60MW)#1机组机电工程安装项目合同》及《湖南永兴综合利用电厂热电破碎机拆除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永兴综合利用电厂一期工程#1(60MW)机组机电工程的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所承建的工程已整体交付被告。扣除已转让给其他单位的部分债权及从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3199.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23199.94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为止),诉讼费及其他一切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厂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永兴综合利用电厂一期工程(2×60MW)#1机组机电工程安装项目合同》,并后续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永兴综合利用电厂一期工程#1(60MW)机组机电工程的安装项目。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部分工程款190万元及其利息,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以涉案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额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作出(2012)任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永兴综合利用电厂一期工程(2×60MW)#1机组机电工程安装项目合同》,又于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陆续签订了七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08年8月完工,但被告至今未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委托山东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并出具了鲁*建济基咨字(2012)第43号《报告书》,为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督促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确认工程价款的函》和《关于限时偿付工程欠款的函》,根据上述两函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认定2012年9月11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应按鲁*建济基咨字(2012)第43号《报告书》的审核值27013809.59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其他应扣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23199.94元。据此,本院依法判决:一、湖南省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迪尔**公司偿付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19802.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还应偿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上述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欠款利息。二、迪尔**公司享有以涉案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额工程款的权利。因本院(2012)任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及事实认定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欣**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原告在被告处享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180万元依法转让给上海欣**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永兴综合利用电厂一期工程(2x60MW)#1机组机电工程安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12月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任商初字第549号判决书,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及邮寄回执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厂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永兴综合利用电厂一期工程(2x60MW)#1机组机电工程安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承建被告的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已使用至今。原告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及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2012)任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南**厂有限公司一期工程#1(60MW)机组机电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工程结算值为27013809.5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23199.94元,原告享有以涉案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额工程款的权利。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将在被告处享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180万元,依法转让给上海欣**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180万元转让给上海欣**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23199.94元,扣除本院在(2012)任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90万元,扣除原告已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欣**限公司的债权1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823199.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3199.9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迪尔**公司工程款l823199.9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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