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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解移、肥城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移的委托代理人刘**、宋**,被上诉人陈兆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肥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解移借用被告肥**公司的资质,在被告张*村委会搬迁新村二期住宅楼第十二和十九标段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中标。2012年4月10日,就上述标段的工程,被告张*村委会与被告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当月18日,被告肥**公司向被告解移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代表其公司主持上述工程的施工。当月24日,被告解移(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湖屯镇张*十二标段24#、25#、26#楼水电安装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材料及耗材由甲方承担;人工费单价2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人工费的95%,余款2个月内付清;乙方所需材料,甲方应及时供应,否则造成延误工期,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内的总工程量,不含量出楼一米以外的给排水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14年3月23日,被告肥城张*村委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工期,自2013年5月开始,张*村根据王**、张**、孙**监管工程进度情况,三人签字后由张*村委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工程款,2013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经村委及孙**验收合格后,楼房也已分配给村民居住。由于孙**以解移不同意为由拒绝签字,致使村委无法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陈**施工的的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价款为302760元,已支付194760元,余款108000元尚未支付。被告解移虽然认可下欠工程款为108000元,但主张原告多领取材料,并因在其他项目上施工给原告的工程造成损失应予抵扣,水电安装延误工期造成损失4000元,还应当扣留质保金3万元。原告主张其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不存在材料支出,没有超领材料,超工期现象,而且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条款,不应予以扣款。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被告肥**公司在被告张*村委会处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张*村委会认可该14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肥**公司自被告张*村委会领取工程款7920000元,扣除税金后,已全额支付给被告解移。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解移与陈**签订的合同一份、张*村委证明、被告解移的委托代理人宋**出具的陈**施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解移借用被告德**司资质承包了张*新村二期住宅楼第十二和十九标段建设工程,又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法定劳务资质的原告陈**,原告陈**与解解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楼房已投入使用,建设方被告张*村委也明确承认水电安装已经于2013年12月验收为合格。被告解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余款。被告解移拖延支付应当承担损失。被告解移主张应扣除的材料款、张*村甩项另行发包给陈**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给解移造成的损失、延误工期损失、质保金扣留,原告陈**均不予认可,被告解移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且解移主张的延误工期、扣留质保金等项虽属于双方的合同范围,但合同中均未作约定,解移也没有证实存在其他补充约定,故对被告解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司出借资质与被告张*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陈**要求建设方在欠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08000元;二、被告解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逾期利息(本金108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肥城市**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肥城市湖屯镇张*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财产保全费1220,由被告解移承担、被告肥城市**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解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验收完毕的相关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肥城市**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只是借用德**司资质承包工程,整个施工过程均是上诉人自己施工,与德**司无关。

原审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述称,被上诉人承包原审被告肥**信公司承包我村的居民楼水电安装工程属实,我村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移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该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由被上诉人陈**施工完毕,且己交付使用,上诉人所诉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与建设单位原审被告张*村委会认可己经验收使用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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