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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新泰市翟镇翟北村回迁楼温馨家园5号、8号、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经山东众**有限公司鉴定以上三个楼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在乙方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自带工具并组织人员在甲方的管理下施工,水电安装价格为152805元。同年7月原告又承包了以上三个楼的地暖安装工程,约定总工程量为8548.8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330000元,现以上三个楼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山东众**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施工完毕后双方已进行验收结算,提供了验收决算书予以证明,验收决算书中载明的地暖安装工程量合计8522平方米,被告否认在验收决算书中作为甲方签字,原告申请字迹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验收决算书中甲方签字非被告陈*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众**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安装水电工程款为1528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提供了照片及被告代理人对翟镇北村5号楼501室业主的调查记录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零工工程款21746元表示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装翟镇翟北村回迁楼温馨家园5号、8号、9号楼地暖工程款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0元及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8522平方米计算,为255660元。原告安装水电的工程款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为152805元。以上两项工程款总计408465元,扣除被告已付3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465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零工工程款21746元,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水电暖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现楼房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8465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工程验收日期及楼房交付使用日期,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支付原告陈**工程款78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按本金78465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负担631元,被告负担1800元,字迹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工程款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通过验收,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经上诉人核实,上诉人己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己超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己经按约定实施完毕并己交工,上诉人也己交付使用,现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可己支付33万元工程款,如上诉人认为己支付40余万元应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支付款项的收据及凭证共计41万元,并称其中31万是从上诉人陈**领取工程款,2010年7月12日转帐支付10万元。被上诉人陈**二审中提供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转帐21万元,收据中记载的并非全部是现金,是写收条后对方转帐,共收到工程款33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收据、转帐凭证、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将上诉人陈*所承包的新泰市翟镇翟北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己交付使用,被上诉人陈**以实际实施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适当。上诉人所诉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尚未验收,与该工程己交付使用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诉己超付工程款,其所提供相关付款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上诉人自身陈述相悖,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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