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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州**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青州**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初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从2008年7月份开始给被告维修房屋及其他设施,包工包料共计维修了两个月,同年9月16日,被告安排后勤总务人员刘**、王**验收合格,并在我施工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该工程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施工工程款6683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被告口头订立维修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维修房屋、厕所、车棚、操场、路面及垃圾清理等工程。2008年9月16日,被告分管后勤总务的刘**、王**对原告的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原告维修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结算清单上签署验收合格签名。2009年10月20日,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维修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额为66833.8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维修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签单四份、维修施工工程预决算材料一份、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施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维修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结算清单由被告负责后勤总务人员刘**、王**签名认可,刘**为原告出具实际施工及工程款数额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施工工程款66833.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州**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维修施工工程款66833.8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青**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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