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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泰安市工**景名胜区分局、泰安市岱岳**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商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6日企业申请筹建处登记注册载明,由被告**商分局、岱岳区马*村与戚*投资800万元建设泰山**训中心筹建处,1997年11月5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组建泰山**训中心筹建处,约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1998年4月8日,原告刘**以泰安市徂徕建筑工程二工区第一施工队(简称乙方)的名义与泰山**训中心筹建处(简称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在马*村桃花峪,名称为泰山旅游度假区、泰山**训中心综合楼,工程造价200万元,包工包料,工期300天。开工拨30%的备料款,其余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拨至80%,余款在交工三个月内付95%,5%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直到1998年6月19日,戚*(作为甲方)与刘**(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1、徂**公司所干的工程量有徂**公司结算;2、下余所干的工程量有所干公司新**宝公司结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2003年9月10日,编制人为石*超(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上载明工程造价716725.0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有涂改,不能证明原告对综合楼进行施工。2001年,泰安市**工程公司作为原告在泰安**民法院起诉戚*的父母(戚**、黄**)、被告工商局泰**分局、岱岳区马*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泰安市**工程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泰安华**师事务所对泰山**训中心主体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价值为1380131.73元。遂作出(2001)泰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戚**、黄**以戚*的遗产偿还原告泰安市**工程公司工程款1380131.73元、支付违约金782100元、其他欠款163654.98元;二、被告工商局泰**分局、岱岳区马*村对戚*欠原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该1380131.73元系泰安市**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并不包括自己所施工的地下室基础一层1-8轴圈梁以下部分,为此提出申请,要求对泰山**中心综合楼已完主体工程合同价款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立信泰基自(2011)53号审计报告,认定为泰山**中心主体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72666.27元,其中刘**施工的地下室基础一层1-8轴圈梁以下部分为941008.6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是依据原告单方的陈述所作出的,且该结论与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2001)第31号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应当以(2001)第31号审计报告为定案的依据,因该报告已经泰安**民法院所作出的(2001)泰民初字第22号判决所确定。原告主张依据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立信泰基字(2011)53号审计报告所作出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72666.27元,除已支付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80131.73元,剩余工程应当认定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因此被告景区工商局、马*村委应当向原告支付592534.5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泰山**中心综合楼图纸,该图纸上载明:一楼主体以下为刘**所建,落款98.6.16、戚*。被告**工商局对该图纸上的签字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2)文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泰山**中心综合楼》图纸和“甲乙方同意”施工协议上“戚*”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坚持所提交的图纸上戚*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所提交的样本是无法证实是戚*本人所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提供的1998年4月8日,其以泰安市徂徕建筑工程二工区第一施工队的名义与泰安泰山**服务培训中心筹建处(戚*)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同年6月19日戚*与刘**签订的同意书,可以认定刘**以徂徕建筑公司的名义对泰山**中心进行过施工,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泰**院(2001)泰民初字第22号案件中委托泰安华**计事务所对泰山旅游服务培训中心主体工程审计定案价值1380131.73元系泰安市**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地下室基础一层1-8轴圈梁以下部分,为此提出申请,要求对泰山旅游服务中心综合楼已完主体工程合同价款进行审计,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立信泰基自(2011)53号审计报告,认定为泰山旅游服务中心主体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72666.27元,其中刘**施工的地下室基础一层1-8轴圈梁以下部分为941008.6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是依据原告单方的陈述所作出的,且该结论与泰安**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华泰会所基字(2001)第31号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应当以华泰会所基字(2001)第31号审计报告为定案的依据,因该报告已经泰安**民法院所作出的(2001)泰民初字第22号判决所确定。因此,原告以此来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支持其观点,还提交该泰山旅游综合楼的图纸一份,该图纸上有98.6.16、戚*落款,原告以此证实该综合楼一楼主体以下为其所建。被告泰**工商局对该图纸上戚*的签字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2)文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泰山旅游服务中心综合楼》图纸和“甲乙方同意”施工协议上“戚*”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坚持所提交的图纸上戚*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所提交的样本无法证实是戚*本人所写的。因此,原告以此来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证据仍然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仅依据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立信泰基字(2011)53号审计报告所作出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72666.27元,除已支付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80131.73元,剩余工程应当认定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因此被告景区工商局、马*村委应当向原告支付592534.54元。同时还依据泰山旅游综合楼的图纸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该综合楼一楼主体以下为其所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已施工一楼主体以下工程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6元,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确认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为地下室基础一层1-8轴圈梁以下部分不当,根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推定以上部分为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涉案工程最初由上诉人承包并施工,施工了地下室基础一层1-8轴圈梁以下部分,后因泰安市泰山**服务培训中心筹建处一直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由其他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经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书,认定主体工程价款为1972666.27元,被上诉人对该审计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审计,理应作为定案依据,泰安华**师事务所对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审定价值为1380131.73元,因此其他工程价款592534.54元应当为上诉人所享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风景名胜区分局辩称,上诉人称曾为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证据不足,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具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称曾为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证据不足,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具有重大瑕疵,且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述称,一审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地下室基础一层1-8轴圈梁以下部分,并在一审期间提供涉案工程的图纸,该图纸上载明:“一楼主体以下为刘**所建,落款98.6.16、戚*”,因被上诉人对戚*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该图纸上戚*的签字与施工协议中戚*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地下室基础一层1-8轴圈梁以下部分系由其施工,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期间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立信泰基字(2011)53号审计报告,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已在(2001)泰民初字第22号一案中经审计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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