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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某某厂区绿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绿化,施工期30天,即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养护期1年,工程决算总价款233464元,双方协议约定,绿化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经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决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还欠付工程款784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78464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宁阳县某某苗圃,经营场所为宁阳**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大院东南角,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园林绿化。2012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汪某某委托其堂兄汪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厂区绿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绿化总价款约为184690元,具体苗木名称、规格单价附后,最后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二、施工期30天,即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6日,养护期一年。三、付款方式:施工前甲方预付款项的30%,工程量进行至50%时,2日内甲方付至款项的60%,全部完工后甲方一周内验收,并付至款项的80%,其余20%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四、甲方完成土方的填充及整平,并保证就近提供水源电源,协调好周边环境,保证乙方顺利施工。五、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各种款项。六、乙方严格按规定的苗木标准进行栽植,并保证按期完成,如苗木不合格,甲方有权停止其施工直至整改合格。七、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如需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八、如因天气或不可抗拒原因,乙方不能施工,工期顺延,个别苗木年前不能栽植或种植的可年后进行。本协议一式四份,签订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1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白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作为被告方工程验收人,对原告方的施工竣工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某某厂区绿化决算情况说明”一份,验收决算总计价款233464元;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验收结算总决算文件“某某厂区绿化协议总决算”一份(附绿化苗木工程量实测验收明细表),经原被告双方最后决算,绿化工程量总价款233464元,被告已付绿化工程款155000元,欠付绿化工程尾款78464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汪某某委托汪**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汪**与被告所签订的“某某厂区绿化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约行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绿化工程承包方,全面、及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并进行了竣工验收,最终并对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总决算,被告作为发包方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后,下欠工程尾款78464元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8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剩余工程价款784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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