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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限公司与邹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济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钢材物流城商贸楼”。建筑面积为39415.56平方米,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价:626.00元/M2并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由于被告屡次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整个工程于2011年4月5日才竣工验收且交付给了被告。2012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4781120.48元,除被告已付及代扣窗、门、税款外,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242870.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42870.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按千分之六计算是786430.56元);2、请求依法确认对被告部分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对本诉部分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质量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符合合同及国家有关工程质量标准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竣工报告,证明监理对涉案工程质量认可的事实。证据四、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合格初步(验收)认可的事实。证据五、结算书及被告单方面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款)认可的事实。证据六、涉案工程交接单,证明被告已接收涉案工程并认可该工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诉屡次不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工程延期交付的原因系原告拖延施工所致。合同总价款为22112458.72元,被告欠工程款是4642870.81元。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非是2011年4月5号,而是2012年9月份。原告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方式有误。对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至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对本诉部分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结算单,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结算,已付工程款15250000,税金519587.92元,余款6342870.80元工程款未付。(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表。证明至2013年1月31日,欠付的工程款为5842870.80元。证据三、收据,证明2013年1月31日出具,编号5000422;证明在2013年1月31日支付给工程的另一施工人王**工程款60万元。证据四、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王**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是原告指使我方给王**付工程款的。证据五、收据,编号为0762924,证明2013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0年3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济宁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反诉人济宁分公司承建位于邹城岚济东路1888号的“中国华北泰富钢材物流城商贸楼”。工程总造价为2378万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另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工期延误作了约定。其中关于工期延误约定:工期为120天,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工期,每天罚款一万元。该工程至2012年9月27日才竣工验收,延误工期近2年2个月。在验收前的检测过程中,原本应被反诉人负担的检测费、建材费、施工规范费等,其拒不支付。被反诉人无故延期交工已经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再拖延验收,反诉人的损失会更大。不得已反诉人垫付了以上费用,才使工程验收得以顺利进行。综上,反诉人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并没有违约,反而是被反诉人分公司延误工期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垫付的检测费、建材费、施工规范费用等计122760元;2、支付延期违约金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对反诉部分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补充协议,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3月10日订立,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造价、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等内容。其中造价中包括一切税、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第二条)、工期延误(合同第八条)的责任承担为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工期,每天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证据二、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济宁市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反诉人提供,由监理单位邹城市**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2年7月1日出具给被反诉人。证明至2012年7月1日,被反诉人尚未提供全资料,工程尚未验收。同时对工程使用的部分材料(楼梯间的电器安装材料、上下水的pvc管件、外墙保温)需要复检。同时证明,至2012年7月1日尚未验收,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证据三、通知单(反诉人提供由监理单位邹城市**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于2012年10月21日共同开会确定,要求施工单位(即被反诉人)在2012年11月22日前提供工程使用的红砖、砂子建材发票否则建设单位替代施工单位补办发票,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证据四、复检费、材料检验费票据,证明检测费用、材料检验费支出122760元。

被反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对反诉部分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据二、一层平;证据三、二层平;证据四、五、六2011年4月11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在申请时已经提交给了被告,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应付工程款2971531元,被告只支付了120万元,没有足额并延期支付我们工程款,所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因反诉人不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而造成了涉案工程延期交工及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华**司将位于邹城岚济东路1888号的中国**材物流城发包给广丰**分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1、据涉及图纸的土建、装饰、上下水管道、入户配电箱、每户一盏灯一插座、弱电预埋管等建设项目,除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相互约定项目外,按竣工图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626元整包干(包括一切税、管理费等全部费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造价只做为办理相关手续不做为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三、合同价款金额约计:23780000.00元。”“五、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进度至基础±0.00平以六栋楼为付款单位付总造价的5%工程款,工程施工进度至主体结构一层平付总造价的15%工程款,工程进度至主体结构二层平付总造价的15%工程款,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15%工程款,主体结构验收后付总造价10%工程款,装修结束后付总造价的15%,工程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22%工程款,剩余3%工程质量保修金按保修规定分期返还(完工一年内付2%,二年满付1%)。”“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15日。”“八、工期延误,经双方协商约定总工期天数为120天,因发包人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工期,每天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对邹城**材物流城一期工程结算:已付工程款15250000元,已交税金519587.92元,余款6342870.81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邹城**材物流城一期工程剩余款6342870.81元在施工方浙江广**限公司提供完所有手续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特此承诺”。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5日竣工。2012年9月27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6342870.80-1100000=5242870.81元)

再查明,案外人王**于2013年1月31日收被告6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对王**收到的60万元的处理结果为,王**向原告补交管理费、税金。原告认可该60万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242870.81-600000u003d4642870.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2112458.72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剩余款6352870.81元由原告提供完毕所有手续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欠款数额,明确了被告的付款时间。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5日竣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工程是否逾期竣工,从现有证据看工程竣工日期虽超过合同工期,但是被告没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反诉人辩称逾期竣工是因为反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了工程延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违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检测费、建材费、施工规范费用等因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费用,被反诉人未认可,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广**限公司工程款4642870.81元(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邹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浙江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353元均由邹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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