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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泰安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相洲与被告泰安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相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相洲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建筑公司岳秀阳光城项目部签订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该项目101#、105#、109#、116#至120#楼的散水工程,包括散水砼浇筑、灌缝、回填、整平等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0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756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称给被告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从未口头或书面订立过任何提供劳务的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务,也没有双方对账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金通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泰安XX**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高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通建筑公司承包志高房地产公司位于泰安市XXXXX工程,工程内容:南北地下车库及8栋六层框架住宅楼等,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为64697660元等。

2011年10月9日,被告金通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王*(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研究同意决定将甲方承接的泰安XXXX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乙双方根据国家相关建筑法规和甲方的项目工程管理规定,在乙方无条件认可并愿意全部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合同总造价6469766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包含的全部工作范围和应实现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和职责等全部内容;凡属建设方拨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财务科出示手续,全额把工程款转入甲方帐户,严禁乙方打白条收款,否则按2%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拨付: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拨付方式,待建设方将本项目工程款转至甲方帐户后,甲方依据本协议按比例扣足公司代交税费和公司管理费后,再将余额支付给乙方;综合管理费的交纳: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综合管理费为100万元,综合管理费由甲方依据本协议在建设方拨付的前五次工程款中扣留等。

原告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建筑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技术负责人李**、被告总经理安**及被告工作人员李**、邱**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由李**书写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泰安XXXX二期南北车库散水工程(包括回填土整平夯实、散水砼浇筑、压光、界格、灌缝等),施工价格以成品散水数量为准,每延长米45元,施工班组进场支付5000元,后续施工根据形象进度拨款,施工完成后拨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工期为20天,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复印件甲方处写有“泰安市**工程公司岳秀阳光城项目部”字样,未加盖公章及签字,乙方处签有“于**”。原告自述于2013年2月底开始施工散水工程,工作至2013年3月份。原告提供2013年4月6日李**出具的散水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散水工程费用合计75356元,已支付45000元,下欠30356元,在结算单上除李**签字外,还签有邱**、刘**的名字。原告另称于2012年11月份与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为上述工程中117#、119#楼的储藏室从事水泥地面施工。原告提供2012年11月5日胡**、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胡**、胡**是117#、119#楼工程的承包人,证明两座楼的储藏室地面总面积为1360㎡;2012年11月6日李**在该证明上书写工程价款总计20400元,后又书写已支付10000元,下欠10400元。原告认可李**总计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尚欠工程款40756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举证均提出异议,称被告并无“岳秀阳光城项目部”这一部门,且上述结算单及证明中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岳秀阳光城项目部”系被告下属部门。

原告认为李**实施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金通建筑公司,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称李**当时代表王*在工地负责,并不代表被告。被告提供了李**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在证明中陈述其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在XXXX二期工程跟着王*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后涨为5000元,在施工中,受王*委派分管部分工程结算、统计工程量签字及支付工程款的工作,2013年10月,应聘到金通建筑公司工作。李**在本院审理李波**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曾出庭作证,证实其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雇于王*的事实,并称在应聘到金通建筑公司工作前,因为需报名考取相应的资质故挂靠在金通建筑公司。被告另提供被告公司工资表一宗及王*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李**(当时)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与王*的承包关系。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举证均提出异议。

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胡**、胡**证明、李**证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李**代表被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中的散水工程及水泥地面施工,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称李**是被告在涉案工地的技术负责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该合同内容亦不予认可,虽然该合同甲方处写有“泰安市**工程公司岳秀阳光城项目部”字样,但被告称并无该部门,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目部确系被告下属部门;另根据李**出具的证明及在他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均称当时其受雇于王*,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且根据被告与志**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即将工程原价转包给王*(被告仅收取100万元综合管理费),被告已无再直接与他人达成施工合同的必要。综上,原告所述李**与原告约定施工合同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相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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