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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山开滦**责任公司、济宁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唐山开滦**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宁**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甲方将工程名称为济宁**云煤矿原煤生产系统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09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工程内容为霄云煤矿原煤及产品仓、主井至动筛车间带式输送机栈桥、动筛精煤及动筛矸石上仓带式输送机栈桥、原煤上仓带式输送机栈桥及原煤落煤点等原煤生产系统所有的土建(门窗、桩*除外)、装饰、采暖、避*、给排水电气照明等蓝图所包含内容工程。(无*某房、通风机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宁**程有限公司组织原告李**施工。2011年1月25日被告济宁**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唐山开**限公司:济宁市老**有限公司在金*肖**煤矿原煤生产系统土建工程施工中,欠李**人工费2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由唐山**集团将此款项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济宁市老**有限公司郑**(印)2011年1月25日”被告唐山开**限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且辩称不存在拖欠被告济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济宁**程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款项后剩余数额为26.8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为被告济宁老**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唐山开滦**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事实清楚,被告济宁老**程有限公司认可扣除已支付的原告李**工程款尚欠260000元。因此,原告李**所称请求被告济宁老**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予以支持。所诉请求被告唐山开滦**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李**提供被告济宁老**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唐山开滦**责任公司辩称未收到该份委托书,两被告之间对于该工程款,已进行了竣工结算,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对此,原告李**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应系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老**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6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济宁老**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公司与老**筑公司之间是委托施工关系,受托人在从事委托事项施工中所欠工程款包括材料及人工费等所有费用依法都应由委托人唐**公司承担,不管有无收据和委托书此款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收据原件是交给被上诉人单位持有,先交收据付款人再据此付款,被上诉人收到收据却因没钱未能付款。二、即使唐**公司与老**筑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也是违法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查明井某房和通风机房的施工是合同价款范围外的施工,从被上诉人证据看,增加工程量价款中也未列此两项施工量和应付价款,在井某房和通风机房工程价款未列入应付款,却将此款全部计入已付款额中,这样的结算是根本违反财务记账规则的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已结算不欠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只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开滦**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和老黄牛建筑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2009年承揽济宁地面工程,2009年4月将原煤生产系统分包给老黄牛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老黄牛建筑公司有资质,双方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委托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老黄牛建筑公司的付款单和结算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了。如果按上诉人说的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违法分包,一是拖欠工程款,我们是合法的分包关系,而且没有拖欠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老黄牛建筑公司是恶意拖欠了李**的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李**只是参与地面生产的工程,井某房、通风机房项目没有参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济宁老**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是委托关系,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是一审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为了自己不承担责任找公司的董事长签订的,两个公司对于该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合同中不包括井某房和通风机房等工程量,被上诉人仍欠原审被告工程款,对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财会人员因涉嫌犯罪把所有的账务进行转移了,没有办法核实工程款,所以在付款明细中签了字。授权委托书当时是原审被告出具给的李**,然后让他给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为原审被告济宁老**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被上诉人唐山开滦**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事实清楚。济宁老**程有限公司认可扣除已支付的李**工程款尚欠260000元,因此李**请求济宁老**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提供济宁老**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唐山开滦**责任公司支付。因被上诉人唐山开滦**责任公司否认收到该份授权委托书,并提供工程结算单证明已与济宁老**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没有拖欠工程款,本院对于上诉人请求唐山开滦**责任公司支付26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李**主张唐山开滦**责任公司与济宁老**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施工关系理由不当,主张唐山开滦**责任公司仍欠付工程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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