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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有限公司与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公司与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我公司委托顾**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主体施工承包协议,将我公司承建的宁阳县云山店村的云山社区5号、6号住宅楼的单项工程以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规定,以图纸上的设计面积计算,每平方125元。签订协议后我公司按协议向被告付款,工程完工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设计面积计算工程款,发现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超付31225元。计算方式为图纸的设计面积均为3726.5平方乘2,再乘每平方米125元,得出应付被告工程款931625元,被告收到我公司支付工程款947600元。两项相减我公司多支付15975元。再加上罚款12000元被告未交,我公司付超27975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1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鞋帽农副产品、计算机软件研发与销售、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施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宁阳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房地产营销策划及咨询服务(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项目,应凭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2013年9月3日曲**公司委托顾**与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规模为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的造价及结算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结算时按实际建成面积综合价格为740元/平方米。合同还规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其他事项。2013年10月10日顾**代表曲**公司和被告肖**签订单项工程主体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顾**,承包方(乙方)肖**,工程名称云山社区5#、6#住宅楼(即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以图纸上设计的面积计算,每平方125元计算。承包范围和施工内容,甲方以清工形式把该工程主体施工内容承包给乙方,承包方(乙方)必须按时完成图纸设计每项主体内容,同时包括施工时所用材料,施工时所用工具维修、机械维修、临电工维修费贰佰元以内有乙方承担,贰佰元以上由甲方负担,塔吊工、架工由乙方自理。甲方提供主材、机械、钢管、模板、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支付与计算,主体完工封顶时付总清工款的80%,付款时间分四次支付(标一层、标三层、标五层、封顶);主体完工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内外粉完工后全部付清。乙方在工程期限内未完工每逾期一天按总造价的0.5%罚款,施工中乙方不服从管理人员给予100-2000元罚款,双方约定了工程施工的违约责任、工程管理制度,甲方对乙方的其他经济处罚等内容。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基础不计量)、工程的施工期限未填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价款为3726.5平方米×2×125元/平方米=931625元。曲**公司和宁**公司、肖**都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从业资格。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的交付情况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没有对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同时也未对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的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罚款、违约金等相互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

原告曲**公司为证明支付给被告肖**工程款的数额,提供郝**、谢**、张**等人分别签字的四份领款单合计领款17600元,肖**签字的收据、领款单共9张合计930000元。两项共计947600元。原告曲**公司提供了两份书证,用以证明被告肖**应支付给原告罚款12000元。分别是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23日的“工程质检整改处罚通知单”,内容为经多次劝阻被告不加改正,扣除浪费材料费12000元,本次处罚从下次拨款中扣除。两份通知书上没有原告方的盖章,也没有原告的相关人员和被告肖**的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予罚款或者被告认可该罚款的事实;同时在罚款单注明的时间之后原告多次付给被告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该罚款没有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里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曲**公司、被告肖**没有从事建筑活动和建筑施工的从业资格,因此,2013年9月3日曲**公司委托顾**与宁**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和2013年10月10日顾**和被告肖**签订的“单项工程主体施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曲**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视为合格的证据。因为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没有对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同时也未对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的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罚款、违约金等相互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主张其应当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931625元,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的罚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罚款通知书上没有原告方的盖章,也没有原告的相关人员和被告肖**的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应予罚款或者被告认可该罚款的事实。同时在罚款单注明的时间之后原告多次付给被告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该罚款原告未按罚款通知书的规定,没有从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里扣除。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原告主张其应当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931625元,被告肖**欠其罚款12000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曲**公司要求被告肖**返还工程款、支付罚款共计312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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