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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德**有限公司与梁山县梁**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山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O12)梁*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梁山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梁**办事处马**委会未完工的一栋楼房(位于原煤建公司院内)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4300平方米。并约定了具体施工项目、核算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2日,原告梁山德**有限公司核准设立。2011年11月23日,梁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承接刻制梁山德**有限公司单位专用印章。梁山县梁**办事处马庄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由梁山县梁**办事处农业经济管理站保存管理,并且没有在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盖章的记录,但被告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原告梁山德**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自其核准设立时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主张2011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是时原告公司尚未核准成立,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解释称施工协议为后来因结算工程款所需而补充签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是原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山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原告梁山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山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主要如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认可加盖在施工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无论先签字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签字,均否定不了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施工协议上不会存在被上诉人的真实公章印鉴。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上落款时间虽显示是2011年9月23日,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底。原因是,涉案施工协议是梁山县梁**委会理财小组组长、梁山**安装公司副经理马**代表被上诉人与筹建中的梁山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关*才协商施工的,关*才带人干完楼房穿电线工程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提出为了便于村上下账,让马**找一家有执照的建筑公司补签一份施工协议,这时梁山德**有公司恰好被梁山**理局核准成立。这样,于2011年11月底在梁山**办事处马**委会主任马**办公室里,马**拿出两张盖有村委会公章印鉴的纸张,由马**口述宋*某书写了涉案的施工协议。故此,原审法院以“原告解释称施工协议为后来因结算工程款所需而补充签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旦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山县**马庄居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梁山德**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施工了涉案的穿电线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了涉案的穿电线工程,上诉人梁山德**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审判决因二审提供新证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O12)梁*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梁山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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