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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青州市尚宸华庭一期2号楼西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钢材),盈亏由原告自负。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512865.88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2865.88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9日计算至支付之日),返还押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是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我们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一种内部合同,是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制度,这种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不应管辖。2、自2008年至今已经过去六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款项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2008年至2013年,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位时,原告从未向其提起过,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案被刑事拘留,内部的关系我们均不了解。4、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我公司的许多原始凭证还被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封存,很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法院给我公司一定的时间,让我公司取回原始凭证。5、从我公司的会计账目看,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与潍坊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潍坊市**有限公司发包的尚***小区1#、2#、3#综合楼的土建和采暖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061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标取得了对上述约定工程的承包资格。随后,被告将以上所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了原告等多人分别进行施工,其中将尚*华庭一期2#楼西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六层商住楼及一层的车库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钢材),盈亏由原告方自负,被告不承担一切责任。工程价款由被告财务科拨付,由被告按工程结算价值的2%(不含税金、不含建设单位让利)提取公司管理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后,其余款项全部划拨给原告;双方在施工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进行结算。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元,结算时可抵作工程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风险押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和被告要求组织人员对六层商住楼及一层的车库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有关单位进行了质量验收,并于2009年3月6日作出了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经潍坊市**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瀚潮立新建设项目**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了结算书,确定尚*华庭一期2#楼西区工程造价为2897009.38元,车库造价为133824元,两项共计3030833.38元,该工程造价扣除了由潍坊市**有限公司所供钢材及车库门的价款,潍坊市**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至2011年1月26日,先后多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617967.50元,其中包括以房抵款418659元和已经扣除的全部工程款的税金,以及被告提取管理费100000元。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供了与原告等多名施工人员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费用领取报销单据等证据,证明其还支付了原告钢筋款182314元,代为支付架子款7000元、资料费3548元,并提出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按5%提取原告管理费232956.24元,原告多领取钢筋应扣罚款159246.06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今未结算应当每日按照总造价的1%收取违约金。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并陈述称其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全部钢筋都是潍坊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之间不可能产生钢筋款,在工程决算报告中也证明钢筋款已经扣除,被告并未支付该钢筋款。架子款已经由原告支付,资料费也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不存在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提取2%的管理费,也不是被告提出的5%,但被告从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且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提取100000元管理费不合理。超领钢筋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只看主楼,没有看车库,建设车库也使用了钢筋,被告罚款没有道理。关于结算迟延罚款的问题,合同第二项第二款的约定是错把甲方写成了乙方,乙方写成了甲方,2010年1月至8月16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与我对好帐后勉强出具了结算条。因为合同是无效的,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风险押金收据、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结算字据、书面证明、调查笔录、账目明细及说明,被告提供的张**项目部工程款明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费用领取报销单据、借条、收条、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通知、施工授权委托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中标并与潍坊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对尚*华庭住宅小区1#、2#、3#综合楼的土建和采暖工程的承包资格,但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所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了原告等多人进行施工,其中将尚*华庭一期2#楼西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六层商住楼及一层的车库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肢解后部分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等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所中标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后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质量验收确定为合格,并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3030833.38元,该工程款应当作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并交付工程的折价补偿,现已经由潍坊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17967.50元后,其余412865.88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在连续向被告催要其余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在施工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结算,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应在2010年1月29日前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2865.88元及利息并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利息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支付原告钢筋款182314元的辩解主张,既违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钢筋由潍坊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基本事实,又不符合常理;其辩解主张的代原告支付架子款7000元和资料费3548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被告的其他辩解主张因合同无效也归于无效,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已经从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税金及提取的管理费,是当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作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12865.88元及利息(工程款412865.88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并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9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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