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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林**、日照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一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日照市岚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海**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应由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要求原审被告海**司承担责任,故不应当列其为被告达到争夺管辖权的目的。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2日,江苏省建工**华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林**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龙苑华庭3#楼二次结构,工程地点为岚山路、童海西路,施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至6月15日。

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林**向日照**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用179758.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地点在日照市岚山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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