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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乳山市东**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9日,第三人通过招投标形式承揽被告开发的东方海韵花园小区1、2、4、5、7、8、11号楼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将东方海韵花园1、2、4、5号楼分包给刘**,并签订了“合同”,刘**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范围内以第三人的名义组织一切施工活动,原告称上述合同系其委托刘**签订,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原告委托刘**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权限为“与乳山**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从被告提交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间为合同履行的通知、信函及决算协议看,被告下达的通知均是“乳山市**有限公司刘**队”,刘**给被告的信函落款也是“南江**限公司刘**队”,2011年1月6日的决算协议中甲乙双方中乙方为“乳山市**有限公司刘**施工队”,上述通知、信函及决算协议均由刘**签名捺印,从上述事实看,案涉工程分包人应为刘**,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审法院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原审第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且其雇佣了案涉工程的工人并发放工资,对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在相应施工资料上签字,上述事实均可说明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乳山市东**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上签字及对施工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刘**没有主张其系刘**的代理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乳山市**有限公司未予述辩。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依法对刘**进行了调查,刘**否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亦同意将案涉工程上属于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上诉人行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亦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施工完毕。诉讼中,原审第三人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委托刘**签订,原审第三人仅系出借建筑资质。同时,刘**于一、二审诉讼中均否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于二审诉讼中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且主张即使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亦同意将案涉工程上属于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上诉人行使。故,无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受让人,均有权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尚欠工程款,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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