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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天**责任公司与山东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新**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设立了山东新**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并办理了设立登记。2009年7月16日,山东新**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仅加盖山东新**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印章),约定,乙方承包威海市粮食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威海工业新区汪疃镇驻地,工程部位为1、2、3号平房仓屋面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选用材料为天霸牌3mmPE面+3mm-10℃复合胎防水材料,工程工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77天。工程造价:工程量大约5460m2单价49元/m2,工程总造价约267540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实做泛水,烟囱根部,落水口、阴阳角等附加层处理的,工程量另外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后,双方验收合格,一周内付95%工程款,余5%在5年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工程验收为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验收,并测量工程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生效。

原告威海**责任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案合同规定施工完毕,双方进行决算,工程价款共计353962.8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尚欠173962.8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3962.80元及利息(以156264.66为基数,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山东新**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建设单位指定原告分包屋面防水工程,此合同的分包实质为合同转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主体应为原告与建设单位,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称的应付工程款173962.80元,被告不知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主张的数字与利息诉请不明,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捉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威海市粮食仓储物流中心1#2#3#仓平房防水及综合楼屋面防水、上人屋面防水,建设单位山东新**限公司(加盖山东新**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工程价值353962.80元,其中1#2#3#平仓房屋面S13S防水工程量6147m2,单价49元/m2,综合楼屋面SBS防水工程量1008m2,单价49元/m2,综合楼上人屋面SBC防水工程量107m2,单价33元/m2,抵工地用水泥12包,合价163.20元。2、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向威海市粮食仓储物流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2#3#平仓房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量2049m2/个*3个u003d6147m2,综合楼屋面SBS防水工程量1008m2,综合楼上人屋面SBC防水工程量107m2,合计:SBS防水工程量7155m2,SBC防水工程量107m2,落款甲方处加盖山东新**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并有张*(被告在另案中认可系项目经理)签字确认。3、2010年1月29日中国农**限公司威海田村支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载明山东新**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通过开具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并非被告公司授权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双方均认可涉桌工程质保期应在双方对工程结算后开始起算。原告具备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现提供加盖有分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工程预(决)算书及证明,证实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该两份证据相应数据基本相符,结合被告下设分公司在上述证据出具时间后即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因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系被告新城建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部分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由建设单位享有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下设分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不符,被告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962.80元及利息(自2010午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6264.6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新**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1)应当追加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涉案工程己由该单位事实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威海市审计局的相关证据。且从一审认定的“原被告向威海**备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亦可证明上诉人申请追加的建设单位应是本案真正的义务主体。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出具证明的真实目的不就是依双方认定工程量,由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直接付款吗?(2)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一份,不具备证据效力,该份证据上的盖章有悖常理,应由公司或公司的分公司加盖章*,审核人签字后方可认定。而被上诉入提交的预(决)算书无法认定是预算还是决算,且该预(决)算书缺少形式和实质要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按时到庭,且无任何迟到的理由。(2)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当庭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且此时举证期限己届满。但一审在被上诉人既无延长举证申请又无正当理由不能当庭举证的前提下,依职权下达第二次开庭传票。(3)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本案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本案工程的工期及质量等存在瑕疵为由主张967366元的索赔,现此案正在审理中,且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在另案未有审理结果之前应中止审理,原审直接判决,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已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且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审时由于我方对法律程序不清楚,故没有带齐证据到庭,法庭为查明本案事实而再次开庭并无不当。威海粮食储备库起诉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关,且保修期五年已经过期。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下设的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山东**储备库出具的证明的事实认可,但对该证明中的印章不予认可,称签名的工作人员系其公司员工,但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设的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下设的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对工程结算书审核后盖章确认工程价款总计353962.80元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8万元,尚欠工程款173962.80元。对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关于山东**食储备库系指定分包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下设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作为该施工合同发包人理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是否存在指定分包并不影响其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上诉人关于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印章并非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公章,而是工程项目专用章,故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下设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向山东**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工程量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均是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工程项目部,该份证明上同时有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二名工作人员签名,上诉人对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对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山东新城**海建筑分公司事后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就原审过程中程序性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这些程序性问题均不属于严重违反民诉法,损害上诉人诉讼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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