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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限公司与荣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成锻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二期工程钢结构车间,工程内容:单层厂房1栋,高度为24米,建筑面积约10800平方米,长216米,主跨30米,附跨18米,钢结构,主跨行吊起重200吨。合同价款暂定2600万元(具体以工程实际结算值为准)。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已完成量的80%,竣工结算定案后余款分两年等额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0年12月27日由被告方选定的审核单位荣成诚信**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结算价格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8284701.18元。后原告发现组装车间基础增加部分有遗漏未记入审定造价中,遂提出增加鉴定申请。2011年12月27日荣成诚信**限公司对增加的组装车间基础部分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增加工程造价为661118.86元,总工程审定造价合计为18945820.04元,被告付款17749131.37元。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1196688.67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遗漏的三份工程签证单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手续、收款明细表、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工程,故其依据工程造价审核结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荣成诚**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表,但否认2010年12月27日的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表存在遗漏,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7日荣成诚**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表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交的三张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包含在2010年的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表中,但被告未明确指出包含在定案表中的具体部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行提起撤销之诉,且原告主张变更及撤销结算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749131.37元,尚欠工程款1196688.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定案后余款分两年等额付清,本案工程结算定案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限公司工程款1196688.67元及利息(自20l3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如被告荣成**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被告荣成**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成锻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三张工程签证单并非被上诉人遗漏,而是在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定案时均同意剔除,不予计入案涉工程价款。因案涉全部签证单均统一编号,该三张工程签证单都有醒目的编号,无特殊原因不可能遗漏,双方当事人2010年12月27日在案涉工程结算书盖章的行为已产生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案涉三张工程签证单未计入结算报告,其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在结算时去掉案涉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在2010年12月27日盖章确认工程量后,又发现遗漏了该三张工程签证单,故于2011年12月27日又委托荣成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补充出具了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表,这一点也可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实际结算值为准。2010年12月27日荣成诚**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组装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上诉人原报造价22009499.92元,审定造价18284701.18元,双方当事人均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从结算书的内容看,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全部工程而非部分工程所作的结算,工程价款18284701.18元亦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果,该结算书的性质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主张在结算中遗漏了编号为012、016、017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并自行对该三张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进行了追加审计,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系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发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即被上诉人本意为在2010年12月27日荣成诚**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据此,被上诉人依法应通过行使对2010年12月27日结算书的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且为除斥期间,故被上诉人应自其发现组装车间基础增加部分有遗漏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即使自经重新审定增加工程造价661118.86元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算,被上诉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应至2012年12月26日止,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该日前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故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消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2010年12月27日的结算书确定各自权利与义务。被上诉人现主张应根据以增加后的工程价款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另一个角度讲,被上诉人主张遗漏的该三张签证单形成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1日、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14日,均在结算书形成时间之前,且该三张签证单均有明确编号,报送结算资料时遗漏该三张签证单的概率较低。依常理分析,作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被上诉人,在报送结算资料时应对影响工程价款的签证单格外重视,在对结算书盖章确认之前亦应认真审核结算书中关于工程款的结论及相应的工程签证,上述过程中其对连续编号的24张签证单中缺少012、016、017三张签证单的情形应当知晓,故被上诉人对2010年12月27日建筑工程结算书的审计工程范围不包括该三张签证单**的工程量应系明知且认可,其主张该三张签证单属遗漏,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结算前未将该三张签证单报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结算完毕后又以该三张签证单属遗漏为由未经上诉人同意即送交荣成诚信**限公司审定,并根据荣成诚信**限公司在上诉人委托期限之外就案涉工程补充出具的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表诉请上诉人给付相应工程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被上诉人对其在报送结算资料时遗漏案涉三张工程签证单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使其主张遗漏属实,亦未于撤销权行使期间内对2010年12月27日的结算书行使撤销权。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8284701.18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7749131.37元,尚欠工程款535569.81元。

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结算定案后二年内即2012年12月27日前付清,故上诉人应就欠付工程款535569.81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荣成锻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工程款535569.81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建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荣成锻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7006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1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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