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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限公司与威海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港湾国际家具科技产业园”建筑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但被告拒付工程款,现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1160元及利息611749.39元、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被告已预付工程款300万元、垫付材料款4452元,原告的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金港湾国际家具科技产业园”1至4号住宅楼、3号和4号物流仓库进行施工。合同第26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4栋住宅楼工程完成至三层,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4栋住宅楼工程主体封顶,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两栋物流仓库主体完成,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已完成4栋住宅楼主体封顶、2栋物流仓库主体完成,要求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建设的6栋建筑物未达到主体封顶,楼顶女儿墙尚未施工。该合同中无工程开、竣工时间的约定,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11月开工,次年11月底停工。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双方协商及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甲供材费用、已付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计算方式是工程总造价减去甲供材费用再减去已付工程款;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则工程总造价以威海英**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1511.29万元为准,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承诺生效的前提是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509016.96元;2、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743544.55元(自停工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即窝工损失等3013310元。后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等3013310元。对此,被告主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如平面布置图、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等与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不一致,从而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导致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自停工到主张权利时已超过6个月,故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款项,计算方法较为明确,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即应承担责任;

另查,本院2012年7月委托威海英**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争议较大,初步鉴定意见中工程总造价为1511.29万元即上述承诺书所体现的数额。2015年7月2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的部分造价为14248579.19元,其中甲供材造价6603883.04元,有异议的部分造价为1326451.17元。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再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原告于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的相应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对涉案楼房进行了查封,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本院解除了查封。2013年7月,原告再次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遂再次查封涉案楼房,后因被告提供他人担保而解除查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因故停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已施工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意见初稿形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亦予以认可,该承诺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即双方通过协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甲供材费用,被告需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则需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而上述查封措施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减去甲供材费用及已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数额为1511.29万元,已付款数额为300万元,鉴定意见表明甲供材费用为6603883.04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5509016.96元。同时,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500余万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该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全部竣工,经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该权利的期限应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是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时间,现原告仅依据工程未竣工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市**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9016.96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州**限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47元,原告通州**限公司负担43631元,被告威海市**发有限公司负担46116元;鉴定费129650元,原告通州**限公司负担63030元,被告威海市**发有限公司负担6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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