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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有限公司与泰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森**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范振法借用上诉人的建筑工程资质承包并施工了山东乳山维**份有限公司的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其借用上诉人资质与山东乳山维**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其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刻制了“泰森**限公司西黄岛旧村改造项目部”的印章,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基础开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黄岛旧村改造工程的基础开挖部分违法分包与被上诉人,该合同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为范振法进行了基础开挖工程的实际施工,范振法的工作人员计如旭亦与被上诉人就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范振法应按被上诉人已完工的工程量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违法向范振法出借资质,在范振法以其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负有过错,应对因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范振法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范振法及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认定不清,且范振法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原审诉讼,不宜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直接确定范振法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故范振法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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