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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荣**有限公司与威海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荣**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刘*,被告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昭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海荣**有限公司诉称,通过公开招投标,被告取得原告开发建设的威海“嘉祥景苑”小区E1号-E4号、E6号-E7号共6幢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权。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开发建设的上述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1035.63平方米,总价款为27029060.17元,总日历工期为255天(自2011年6月开工至2012年5月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亦按照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回迁安置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回迁户交付房屋。2013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逾期被告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迟延至2013年11月30日(向回迁户交付房屋时间)才将工程完工,按照实际竣工时间计算,被告施工的E1号、E2号楼逾期60天,E3号楼逾期72天、E4号楼逾期71天,E6号楼逾期69天,E7号楼逾期6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814834.58元。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拒绝维修,原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维修费73万余元。被告应同时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此外,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减数额为3641383.23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审减额对应的审计费76249.65元。故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金736556.05元,审计费76249.65元、逾期竣工违约金2814834.58元,并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审减额部分的审计费用76249.65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因维修的部分项目并非被告施工范围,导致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在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拒绝维修,原告单方确定的维修方案及为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已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范围,故对有被告签章部分的维修费用13606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维修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按照2013年3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时间节点将其负责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及室内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完毕,且原告直接分包的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导致整个工程未能单体竣工验收,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原告以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直接交付回迁户时间即2013年11月30日认定为工程竣工时间错误,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理,在原告尚欠被告涉案工程款未给付、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取得原告开发的位于姜南庄嘉祥景苑回迁区第一标段E1号-E8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权。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威**翠旅游度假区姜南庄村的嘉祥景苑E1#-E8#住宅楼工程,面积为2586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等内容(其中原告另外分包的工程除外),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5天。合同总价款为27029060.17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0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1年4月11日开工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了除E5和E8号楼之外的6幢住宅楼工程,其中原告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包括地暖、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室外外墙涂料、卫生间及伙房瓷砖镶嵌,太阳能安装、楼梯扶手、室内不锈钢扶手、一层室外楼梯及一层室外院子等。

2013年3月10,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计划于2013年6月30日交房,为达成本目标,主要时间节点安排如下:1、室内外抹灰、外墙砖、厨卫防水、瓦屋面、楼梯理石、窗台板被告于2013.3.20前全部完成;2、太阳能管道出屋面、爬梯、上人孔盖板、给排水管道安装、雨水管道安装被告于2013.3.30前全部完成;3、室外台阶坡道、散水被告于2013.5.30前完成;4、E1E2E3E4E6E7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原告于2013.4.15前完成;5、原告门窗工程安装完成后45天内被告完成室内电气安装工程。6、原告分包工程完工后五天内被告完成竣工清理并报验收。二、被告如能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原告按1元/平方米/天进行奖励,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原告按2元/平方米/天进行处罚。三、以上时间节点以三方书面联络单为准。四、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

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工程交接、亦未组织单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交付回迁户,后原告以回迁户投诉涉案工程存在地下室漏水等质量问题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9月3通过威海晚报向被告发出维修公告和维修通知,要求被告在通知时间内到场维修,否则原告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的所有费用将从被告的质保金中扣除。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山东**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予以盖章确认。根据该审计报告的记载,被告应当承担审减值部分的审计费合计为76249.65元。但双方因对欠、付款存在争议,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2015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其维修合理费用是多少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拒绝进行维修,原告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7366556.05元,为此提交通过威海晚报发出的维修公告和通知(但未提供此前已书面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拒绝的有效证据)、维修协议、维修申请单、签证及结算书等。经核对,被告对其中有被告签章部分的维修费用合计13606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维修费用及凭证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因被告单方将涉案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回迁户,由此导致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该争议部分的维修项目中有原告直接分包的工程,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该部分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部分工程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因原告前期施工室内刮腻子等工程不合格影响了该部分后续工程的施工质量,其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被告维修后又单方与回迁户重新达成维修方案进行超过合理范围的大面积维修,被告不应承担超出合理范围内的维修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包括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何质量问题)及导致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不申请鉴定。

关于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逾期竣工的原因和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逾期被告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将剩余工程完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回迁户交付房屋时已构成逾期完工,被告应按照审计报告中核定的6幢住宅楼的施工面积、按照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间每幢楼的部分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合计2814834.58元。被告则主张,涉案工程原告未组织竣工验收,亦未与被告进行工程交接即将工程直接交付回迁户,不存在工程竣工的事实,也不能以原告单方向回迁户交付房屋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被告于原告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后45日内完成室内电器安装工程,因原告迟延至2013年9月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初步施工完毕,此后仍不断变更和安装,被告的相应工期均应顺延,协议约定原告分包工程完工后5日内被告完成竣工清理并报验收,因原告分包工程至其向回迁户交付房屋时仍未完工,导致被告无法完成竣工清理并报验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减。为此,被告提供了监理日志6份、威**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原告负责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迟延至2013年9月底时仍在变更和安装中,原告分包的工程至少在2013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时仍在施工,并未完工。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和其直接分包的上述工程具体完工时间的证据,亦未提供因工程逾期导致已实际赔偿回迁户逾期交付房屋损失及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

关于原告诉请求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亦未与被告进行工程交接,更未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单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时拒绝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亦未向法院明确其要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范围和具体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已经原、被告均盖章确认,根据该审计报告记载,被告提报的决算值与审定值存在审减差,与该减额相应的审计费为76249.65元,诉讼中,被告认可并同意承担与该审减额对应的审计费76249.65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及所需合理维修费用数额的问题。诉讼中,经双方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凭证中有被告签名或盖章部分的维修费用合计13606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对其他有争议部分的维修费用如何认定和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于诉讼中认可其在未与被告进行工程交接,亦未组织对涉案工程单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涉案工程直接交付回迁户使用,使用过程中涉案工程被投诉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其次,即使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同意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该争议部分的维修项目中无法认定均系被告的施工范围,即未包括原告直接分包的工程,故无法认定上述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关联及关联程度;即使争议部分的维修项目均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且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因无法排除原告前期施工室内刮腻子等工程不合格影响了该部分后续工程的施工质量,由此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全部在被告;因被告已同一项目进行了维修并认可和承担了相关的维修费用,后原告又就同一维修项目重新确定维修方案进行大范围维修,该维修方案是否必要及由此支出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亦无法确认。据此,原告应对涉案工程中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则和责任在谁、由此需要的维修方案和费用是否合理及其数额是多少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包括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何质量问题)及导致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均不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有争议部分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导致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和责任如何确定,诉请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即总日历工期为255天,自2011年6月开工至2012年5月竣工,但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竣工日期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认定该补充协议已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内容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关于是否存在工程逾期及其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亦未与被告进行工程交接并留有工程交接记录,原告自认系依据其将工程交付回迁户的时间推定工程竣工时间,诉讼中,双方对2013年11月30日工程是否完工存在较大争议,故不能认定原告向回迁户交付房屋的时间即2013年11月30日系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和涉案工程的法定竣工时间。原告依据该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向被告主张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使涉案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时确已完工,被告也同意原告此时将工程交付回迁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均需在相应工程时间节点前完成各自的施工内容,且原告承担的铝合金安装及被告施工的室内电气安装工程、原告分包工程的完工与被告进行后续竣工清理及报验工作需要相互配合、相互衔接。诉讼中,原告认可其直接分包了涉案工程中的地暖、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室外外墙涂料、卫生间及伙房瓷砖镶嵌,太阳能安装、楼梯扶手、室内不锈钢扶手、一层室外楼梯及一层室外院子等工程,原告应举证证实铝合金门窗安装及相关分包工程施工的进度及具体完工时间,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就无法认定原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及何时将上述分包工程完成并交付被告进行后续竣工清理及报验。反之,被告于诉讼中提供的监理日志、威**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已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在2013年9月底时仍在变更和安装中,表明该项工程原告已逾期且此时尚未完工,而2013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亦明确记载原告分包的工程仍在施工,表明此时仍未完工,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程系何时完工。据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导致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最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实际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告有权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原告应对此举证证明其是否有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是因被告工程逾期导致其向回迁户延期交付房屋的损失,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赔偿回迁户逾期交付房屋损失及具体数额,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814834.5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求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因原告认可其在未与被告进行工程交接的情况下占有涉案工程,亦无证据证实其占有工程时及诉讼过程中包括其分包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完工,原告作为建设方亦未组织被告等五方对工程进行单体竣工验收,再结合涉案工程双方至今未全部结算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被告享有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暂时拒绝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履行抗辩权。此外,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明细表系格式化文本,并非涉案工程必备和必要的资料,原告于诉讼中未予明确需要交付的涉案工程资料的范围和具体内容,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持有明细表中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荣**有限公司工程维修金136060元;

二、被告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荣**有限公司审计费76249.65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1元,由原告33726承担,被告承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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