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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滕州市**开发公司开发滕州**佳苑小区。2009年8月份,被告李*找到原告,将在贵和小区承包的外墙感漆工程承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施工1、2、3、4号楼外墙感漆粉刷工程。双方经结算,下欠7万元,并由被告于2010年8月5日书写一份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吕**为被告李*承包的滕**和小区外墙感漆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2010年8月5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吕**工程款柒万元整(滕**和世纪佳园项目),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后,剩余60000元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为被告李*在滕州贵和小区工地外墙感漆施工,有被李*为原告吕**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吕**剩余工程款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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