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日照**开发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6日,上诉人所属的中铁十**分公司威**日照园林机械厂房及综合楼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孙**(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承建威**(日照)园林机械厂房及综合楼土建部分工程,工程名称为威**(日照)园林机械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地点为威**(日照)园林**公司厂房综合楼,位于日照**开发区现代路西,威**路北。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孙**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97514.15元、质保金1986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还查明,中铁十八**京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其于2008年3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威**(日照)园林**公司厂房综合楼位于日照**开发区现代路西,威**路北,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