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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日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富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嘉**公司(甲方)与万**(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万**以包清工方式总承包嘉**公司位于五莲县城的嘉华豪庭项目所含的全部土建泥瓦工程。后万**组织人员为嘉**公司进行了建造。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嘉华豪庭”万**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万**仅做了混凝土浇捣和墙体砌筑的施工,内外墙粉刷等其他泥瓦工种由陶某某承包施工。现万**的施工作业已终结,双方确认万**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833000元,嘉**公司已付给万**1063000元,嘉**公司还应支付万**770000元。万**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并对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故嘉**公司不扣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本结算为最终结算,本结算后,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嘉**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嘉**公司按结算金额向万**支付工程款后,万**必须首先付清工人工资,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由万**负全责。万**如与五莲县当地人士或嘉华豪庭其他施工班组、人员有未了事项或任何争议及经济纠纷,均由万**自行解决,均与嘉**公司无关。2014年5月30日,嘉**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万**工程款570000元。

对于其余20万元,嘉**公司辩称,因万**收到工程款57万后并未向其劳务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嘉**公司已经将工程余款20万元支付给其班组工人。提供:1、陶某某、李*给嘉**公司的书面申请三份,2014年5月26日载明:主体工程混凝土浇注和墙体砌筑是由万**施工,由于墙体砌筑偏差大等原因,造成我粉刷人工增加,应由万**支付,另墙体万**未砌完,施工洞未修补,垃圾未清理,都由我抹灰组施工完成,万**未支付我抹灰组工程款,请领导等我们双方账目结清后再支付万**工程款。2014年6月16日载明:我们于2014年5月26日写信给嘉华豪庭项目部,要求等我们与万**结算工资账目后再付给万**工程款,后来我们得知万**已经从你们公司拿到了工程款,我们找万**讨要工资,万**不给,我们要求项目部领导把万**找回来,给我们结算工资。2014年6月30日载明:万**结算完工程款后没有按照规定先付给我们工人工资,而是带着我们工资外出做生意,万**欠了我们工资38万元,我们要求公司从万**工程中付20万元给我们解决急需的工人工资。2、李*书写的万**拖欠劳务工资清单万**雇佣的班组农民工所干的工作量的清单。3、嘉**公司的报案申请,载明万**携款逃逸后嘉**公司公司被迫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拟用万**工程结算尾款20万元支付李*班组。4、李*收到嘉**公司嘉华豪庭泥工班人工工资的收据及日**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李*收到嘉**公司支付的20万元。5、李*出具的万**劳务工程工资单,证明万**拖欠农民工工资386000元至今未付。

万**对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万**主张不认识陶某某、李*,并不是其班组的工人,万**的班组和陶某某、李*是两个平行的班组,不存在隶属关系。

嘉**公司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李*出庭作证:李*和陶某某是一个班组,在2014年3月份开始干活,当时是嘉**公司的经理王*让李*来干的,到工地后才认识万**,是王*找来给万**干活的。嘉**公司提供的三份申请均是其向嘉**公司发出的。其工作的工程量在万**与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工程价款是由王*与其商谈的,是将万**没有干好的干好。2、证人王*出庭作证:王*从2013年3月份任嘉**公司嘉华豪庭项目部经理。当时公司要求2014年7月30日前结束工程,王*问万**还干不干这个活了,万**说不干了,王*就找到陶某某、李*班组将万**没有干完的活干完,并对价款进行了商定。王*认为,陶某某、李*班组是万**让找的,工钱应由万**支付。因万**未支付,嘉**公司支付了20万元。3、证人张*出庭作证:其是五莲**有限公司职工,是嘉华豪庭项目监理负责人,其证明李*做了砌筑和二次结构工程,该工程应当是万**的。

万**申请的证人许*出庭作证:其是万**的员工,主要跟随万**干砌墙的活,在工作过程中并不认识李*。李*也没有在万**处干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嘉**公司在日**行存款或者嘉**公司开发的五莲**华豪庭2号楼北面沿街房第一套(保全价值22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于(2014)莲民一初字第878-1号民事裁定书,对嘉**公司在日**行存款220000元予以冻结。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富生、嘉**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嘉华豪庭”万富生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各一份、陶某某、李*给嘉**公司的书面申请三份、李*书写的万富生拖欠劳务工资清单万富生雇佣的班组农民工所干的工作量的清单、嘉**公司的报案申请、李*收到嘉**公司嘉华豪庭泥工班人工工资的收据及日**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李*出具的万富生劳务工程工资单,证人李*、王*、张*、许*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要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万**与嘉**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万**以包清工方式总承包嘉**公司嘉华豪庭项目所含的全部土建泥瓦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嘉**公司为万**完成部分承揽成果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嘉华豪庭”万**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对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结算嘉**公司还应付万**工程款77万元。2014年5月30日,嘉**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万**工程款57万元。对剩余的20万元是否支付双方存有争议,嘉**公司主张已经将该款替万**支付给李*班组,万**不能再向嘉**公司主张工程余款。万**认为李*班组与万**没有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嘉**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看出,李*班组是由嘉**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在征求万**意见不再干相关工程后联系并商谈价款和安排工作的,其从事的主要是万**未完成的工程量。这与《“嘉华豪庭”万**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的“万**仅做了混凝土浇捣和墙体砌筑的施工,内外墙粉刷等其他泥瓦工种由陶某某承包施工”等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看出陶某某、李*班组是由嘉**公司项目部经理联系并组织施工,与万**是两个平行的班组,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嘉**公司虽然将20万元交付给李*班组,这并不能等同于交给了万**,对嘉**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因此,嘉**公司应当继续向万**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万**主张嘉**公司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嘉**公司支付万**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陶某某、李*班组与被上诉人是平行的班组,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将20万元交付给李*班组,并不等同于交付给被上诉人。该认定割裂了涉讼事项的演变过程,也模糊了涉讼工程范围。首先,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李*班组支付20万元,是因为万**拖欠李*民工工资、携款逃逸的情况下,李*班组集体向上诉人讨薪,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为维护社会稳定,才代被上诉人向李*班组支付20万元。其次,李*班组与万**虽系两个班组,《“嘉华豪庭”万**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也载明“原告仅做了混凝土浇捣和墙体砌筑的施工。内外墙外粉刷等其他泥瓦工种由陶某某班组承包施工”,但本案争议工程并非李*班组承包的内外墙体粉刷等工程,而是李*班组因万**班组砌筑偏差大引起的粉刷人工增加、墙体未砌完、施工洞未修补、垃圾未清理等工程。对此,嘉华豪庭项目监理负责人张*出庭作证证实李*做了砌筑和二次结构工程,该部分工程本应由万**施工,李*有权获得该部分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支付李*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从万**结算款中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第251条、第263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当。本案表面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实际上还包括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纠纷,应当追加李*班组为第三人,适用追偿权或者债权让与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逃逸、报案无着落的情况下先行垫付民工工资,既符合社会稳定的政治需要,也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从追偿权或债权让与角度,上诉人均可用向李*班组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来抗辩,抵消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余额。三、原审程序错误。首先,本案应当追加李*班组为第三人,原审未追加错误。其次,原审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8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220000元、查封上诉人位于人民路2号楼北面沿街房的第一套房产,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擅自将部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被上诉人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29日《嘉华豪庭万**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充分核实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据实结算后达成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原审依据结算协议作出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与李*、陶某某班组无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与李*班组之间的施工事宜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富生以包清工方式总承包嘉华置业公司位于五莲县城的嘉华豪庭项目所含的全部土建泥瓦工程。被上诉人组织人员部分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嘉华豪庭”万富生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83.3万元,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106.3万元,尚应付77万元。结算次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7万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砌筑偏差大引起粉刷人工增加、墙体未砌完、施工洞未修补、垃圾未清理等工程,由李*班组完成,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李*。但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结算协议中并未载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施工作业已终结,双方就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83.3万元。因此,双方系针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经最终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7万元,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李*班组代被上诉人施工了部分工程,与结算协议载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已代被上诉人支付李*班组工程款20万元,因而已经完成向被上诉人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法律及程序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律适用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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