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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日**限公司与日照市岚**路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团”)与被告日照市**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日**团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超过级别管辖等级,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团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海**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2001年7月23日,日照**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日照**总公司为被告建设山东日**限公司生产车间及零星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02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05年6月20日由日照中天**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149185.74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余1159775.74元未付。2001年8月14日,日照**总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日照**总公司为被告建设岚**路居委1号住宅楼工程。工程于2003年2月6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03年8月31日由日照中天**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226365.2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余793090.71元未付。2010年7月21日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海**委会、日**团签订债权变更函确定以上两项债权共计1952866.45元转归原**集团所有。同时,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结清工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952866.4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1227773.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307.0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委会答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无诉权,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将两份施工合同一并诉讼不符合规定,应单独起诉;三、因双方未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27771.93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日照**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日照**总公司为被告建设岚山惊**限公司厂房的土建和水电项目(以下简称“厂房工程”),自2001年5月22日开工,工期为140天,合同价款约为300万元,按时结算,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和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交付前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两年内付清”,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并向承包方支付5%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即日照市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建环委的施工合同专用章,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日照市**岚山分局合同签证章,并均由经办人签名。2001年8月14日,日照**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日照**总公司为被告建设住宅楼一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以下简称“住宅楼工程”),自2001年8月8日开工,工期为243天,合同价款约为210万元,按时结算。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和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交付前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两年内付清”,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实际造价5%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即日照市**事处建环委的施工合同专用章,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日照市**岚山分局合同签证章,并均由经办人签名。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由日照**总公司的下属单位日照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竣工后未经验收,直接交付被告使用。对于“厂房工程”的交付和实际使用时间,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后直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认为在2003年8月31日之后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和实际使用时间。

对于涉案两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厂房工程”的总造价为2149185.74元,“住宅楼工程”的总造价为2226365.20元,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原件两份予以证明。根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厂房工程”于2001年5月开工,于2002年6月竣工。2005年6月19日-20日,经海**委会与山东日**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建**分公司”)、日照中天**所有限公司(未加盖造价工程师个人印章)三方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2149185.74元;“住宅楼工程”于2001年8月8日开工,于2003年2月6日竣工,2003年8月30日-31日,经海**委会与日建**分公司、日照中天**所有限公司(加盖造价工程师个人印章)三方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2226365.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厂房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有异议,认为未加盖造价工程师个人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还认为该工程于2002年6月竣工,但至2005年才核算总造价,同时未附有核定的明细表印证,没有依据;对于其中的住宅楼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亦有异议,认为未有核定的明细表印证,没有依据,应为无效。

对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952866.45元,提供日照**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询证函和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原件各一份,其中2010年7月21日询证函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载明截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厂房工程”工程款1159775.74元,欠“住宅楼工程”工程款793090.71元。2014年2月24日询证函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杨**在下方“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名。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21日询证函中出具单位为日照**限公司,但该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2月24日询证函上的出具单位与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日照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相矛盾,故上述两份询证函均不产生对账及诉讼时效的效力。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厂房工程”于2002年6月竣工,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149185.47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交付前(2002年6月)支付进度款1800000元(3000000×60%),被告至今实际支付进度款989410元,故拨付不到位的进度款810590元(1800000-989410)应自2002年6月开始起算利息;余款1159775.74元(2149185.47-989410)应自竣工两年(即2004年6月)后起算利息。原告另主张“住宅楼工程”于2003年2月6日竣工,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226365.20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余款793090.71元应自竣工两年(即2005年2月5日)后起算利息。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故“厂房工程”应付违约金为57988.79元(1159775.74×5%)、“住宅楼工程”应付违约金为111318.26元(2226365.20×5%)。被告认为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并且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要求一并与本案协调抵顶,但未明确具体数额。

另查明,对于涉案原告与日照**总公司、日照**限公司、日照**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原告系由日照**总公司改制而来,日照**限公司是原日照**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现系原告子公司。原告为此提供日照**限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分别将涉案两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债权上缴给原告的债权上缴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日照**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还提交复印自日照**管理局的日照**总公司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一份,该情况表载明日照**总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因企业改制被注销;原告还提交日照**领导小组关于日照**总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日企改组发(2002)6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日照**总公司采取企业产权向职工整体转让的方式组建“日照**有限公司”,并由“日照**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另提交日照**领导小组于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日照**总公司下设的十三个单位包括日照**工程公司整体改制为“日照**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8月变更为“日照日**限公司”;原告另提交复印自日照**管理局的原告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载明日照日**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原告名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债权上缴证明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但通过该两份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债权自2010年之前并未转移到本案原告手中,同时根据该证明涉案两项工程并未经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日企改组发(2002)6号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日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企业变更情况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询证函、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日企改组发(2002)6号、证明、企业变更情况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照**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日照**领导小组关于日照**总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日企改组发(2002)6号)、复印自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日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新组建的日照**有限公司承继,日照**有限公司的名称先变更为日照日建建设**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日建建设**公司,故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原告虽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交了原告的子公司即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两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债权上缴给原告的债权上缴证明,系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对涉案工程所享有的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对本案无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涉及两项不同的工程,但合同签订主体相同,并且合同一方即日照**总公司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相同,故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向被告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关于原告应分别单独起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对于涉案两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厂房工程”的总造价为2149185.74元、“住宅楼工程”的总造价为2226365.20元,提供了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的印章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予以证明。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以上证据载明事实的证据,同时以上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载明的工程造价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21日加盖被告印章的询证函上的备注内容一致,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涉案“厂房工程”的总造价为2149185.74元、“住宅楼工程”的总造价为222636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21日询证函上虽加盖的是日照**限公司的公章,但不能否认其上同时加盖被告印章及经办人签字的确认效力;同时该询证函上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亦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名确认的询证函上载明的欠款总数额一致,故对于2010年7月21日询证函上载明的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厂房工程”工程款1159775.74元、尚欠“住宅楼工程”工程款793090.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因双方均未明确支付的是“厂房工程”还是“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本院酌定,该2万元工程款为合同签订、竣工均在前的“厂房工程”工程款。被告未举证证明除该2万元之外,2010年7月21日之后,另向原告支付了其他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厂房工程”工程款1139775.74元、“住宅楼工程”工程款793090.71元。

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对于“厂房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是施工方将对工程的控制权转移给建设方的行为,原告作为涉案两工程的施工方应对交付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载明的工程造价确定时间视为交付时间,即“厂房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

对于“厂房工程”应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2001年7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交付前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两年内付清”的约定,至2005年6月20日,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3000000元×60%),但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实际付款989409.73元(2149185.47-1159775.74),原告自愿认可被告拨付不到位的进度款为81059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05年6月20日起支付拨付不到位的进度款810590元的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又支付20000元,故余款349185.74元(2149185.74-1800000),应自2007年6月20日起算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现尚欠工程款329185.74元(349185.74-20000)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利息。

对于“住宅楼工程”应支付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该工程于2002年6月竣工,故根据双方签订的2001年8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两年内付清”的约定,至2002年6月,被告应付进度款为1260000元(2100000×60%)。但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实际付款1433274.49元(2226365.20-793090.71),已超出应付的进度款,故对于未付工程款793090.71元,原告应自2004年7月开始起算利息。

因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于违约金。

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同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应按照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厂房工程”,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照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139775.74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6988.79元(1139775.74×5%)。对于“住宅楼工程”,原告按照工程实际造价2226365.20元计算违约金为111318.26元(2226365.20×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认为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就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损失一并与本案抵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市岚**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日**限公司支付“厂房工程”工程款1139775.74元;

二、被告日照市岚**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日**限公司支付“厂房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10590元为本金,自200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49185.74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329185.74元为本金,自2005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日照市**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日**限公司支付“厂房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56988.79元;

四、被告日照市**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日**限公司支付“住宅楼工程”工程款793090.71元;

五、被告日照市岚**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日**限公司支付“住宅楼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以793090.71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六、被告日照市岚**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日**限公司支付“住宅楼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111318.26元;

七、驳回原告山东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原告山东日**限公司负担9991元,由被告日照**海州路居民委员负担23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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