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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新泰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新泰市青**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斗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马**、被告张**,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尹*及金**司、金斗社区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新泰市青**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更名为金斗社区,骆**委会于1993年1月5日投资成立新泰市**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骆**筑公司在承建新泰市实验中学工程中,原告作为该建筑公司承建了部分工程,当时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因该公司在2000年5月4日要求原告交了60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01年4月2日新泰市**工程公司变更为新泰市**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9年8月25日该公司再次改制变更为金斗公司,现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抵押金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风险抵押金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全部付清,这个风险抵押金只付了16800元,该款也是个存折,是我到银行去取的,其他的没有实际支付。

被告金**司辩称,现在建筑公司帐没有交接,不知道该风险抵押金是什么情况。

被告金*社区辩称,该风险抵押金村里不知道什么情况,即使是真实的,应该是谁收取的谁承担责任,建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该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5日,新泰市**村民委员会成立新泰市**工程公司,1996年3月26日变更为新泰市**工程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2001年4月2日经新泰**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新泰市**工程公司,2011年8月18日新泰市**工程公司改制为新泰市**程有限公司,组建单位由新泰市青云街道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为自然人尹*、王**、张**三人出资,企业类型由集体所**责任公司。被告张**自1997年8月19日至2001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泰市**工程公司于2000年承包了新**验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发包单位新泰**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刘**(以下简称乙方)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实验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承包给刘**具体施工,为顺利完成该项工程,双方同意特签订合同如下:一、工程项目:除铝合金门窗外,其余工程全部乙方承包。二、工期:从2000年5月4日开工,8月25日全部竣工。三、质量:本工程为优良工程,一定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若出现质量事故,其损失及影响全部由乙方负责。四、安全:施工前一定落实好安全措施,杜绝违章作业,出现大小伤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五、工程材料:三大材(钢筋、木材、水泥)由甲方供应,其余材料全部由乙方自备。六、工具及机械:全由乙方自理,也可租赁公司部分。七、付款办法及工程款分配:施工期间按进度拨付,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提工程总价(税后)20%,其余80%全部付给乙方。八、铪合同签订前乙方应交陆万元风险抵押金。待工程交付后,无违约条款一次退回,若违约乙方抵押金自行放弃。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望共同遵照执行。甲方:张**(签名)新泰市**工程公司(盖章)乙方:刘**二〇〇〇年五月四日。2000年5月4日被告张**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实验中学教学楼风险抵压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骆**筑公司张**2000年5月4日”。该60000元抵押金系原告向被告张**出具了23200元抵押金欠条一张并交付刘**的10000元存单一张、赵**借原告10000元借条一张以及原告本人16800元的存单两张凑齐。上述60000元中原告的16800元存单由张**提取,其他款项未动用。原被告对张**签订合同及收取抵押金时任该公司经理均无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退还原告上述抵押金,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刘**10000元存单及10000元借条退还原告,连同原告出具的23200抵押金欠条同时抵顶相应数额的抵押金。对剩余16800元,原告要求由金*公司偿还,不再要求被告张**、金*社区承担责任。

另,被告张**提交1998年原告签字的欠拖拉机材料款的欠款单据两张,主张以该两份单据抵顶已收取的16800元抵押金,原告对欠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两份单据系1998年实验中学宿舍楼项目所欠,与本案无关,不能抵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张**出具60000元抵押金收条、原告出具的23200元欠条、存单、借条、原告签名的拖拉机材料款欠条两张、(2011)新民初字第62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是由新泰市**工程公司改制成立,而新泰市**工程公司是由新泰市**工程公司变更而来,故金**司应当对新泰市**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新泰市**工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债务应由被告金**司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张**在签订合同及收取抵押金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抵押金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的公司改制前后账目并未交接清算,该款张**未在公司财务中记载,并不能对外产生抗辩力;原告要求被告金*社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新泰市**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实验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抵押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相应的抵押金,本案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剩余抵押金16800元,给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金*社区、张**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对退还抵押金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泰市**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工程抵押金人民币16800元;

二、被告新泰市**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息损失(以本金16800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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