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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将新泰市春天花园24号楼的地面及屋顶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121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下欠工程款10180元,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180元并赔偿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欠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损失,扣除损失,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原告王**系同一人。被告将新泰市春天花园24号楼的地面及屋顶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王*春天花园24#楼工程款12180元。即壹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曹**,2008.1.2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春天花园24#项目部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9600元,应扣除原告的工程款96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提供工程项目经理吕**证明证实。原告主张施工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另行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楼房的地面及屋顶防水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经结算后出具欠条,且楼房已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吕**出具的扣款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无效,被告没有资质仍进行施工,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工程款101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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