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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壮木业)与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壮*木业系生产制作销售门、家具等木质类制品的企业法人,李**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字号为日照市东港区鑫*彩钢结构**装部,经营彩钢结构及门窗的安装。壮*木业作为甲方与乙方日照**结构**装部(以下简称鑫***装部)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钢结构厂房42.88m×14.5m一栋、40.7m×36m一栋;包工包料保质保量按期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交付使用价为贰拾贰万玖仟元整,预付款70000.00元(柒万元整),提钢材C型钢付80000.00元(捌万元整),提复合板付74000.00元(柒万肆仟元整),剩余5000.00元(伍**整)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工程一切报建费由甲方承担;工程如有增加或改变,由甲方承担(须甲乙双方商定后再施工)。合同备注:所用材料见乙方附表,工期为十五天,以进场时间为准,因天气等原因不能安全施工的,工期顺延。每延一天按总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两张两个钢结构厂房的材料预算表及一张两个钢结构厂房的设计草图。合同签订后,壮*木业、李**均依约履行。工程完成交付后,壮*木业投入使用并在一年的质保期限内向李**支付5000元质保金。2014年2月5日晚下雪,壮*木业经营的42.88m×14.5m钢结构厂房(承建价值155544元)发生大面积坍塌,砸坏厂房内部分生产设备及产品,给壮*木业造成损失。壮*木业诉至法院,要求李**赔偿其经济损失398702.5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涉案钢结构厂房分上、下两部分,下部土建部分系壮*木业自己找人承建,上部钢结构系李**承建。2014年3月13日双方初次确认形成笔录一份,同年3月18日双方现场清查确认形成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5月8日现场勘查确认形成清单一份。壮*木业主张损失包括三部分:一部分系坍塌的原钢结构承建费155544元,双方均无异议;一部分系设备损失,共计75005元;一部分系土建部分的建设损失,共计122306元。因上部钢结构坍塌后,下部土建部分损毁无法使用而拆除,壮*木业在重建钢结构厂房前重新建设了下部的土建部分,该费用壮*木业要求李**给予赔偿。

经双方现场共同确认,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有:水电拆除安装费3000元、NM2215卧室多功能砂布床1台700元、电源线三相电2000元、穿线管525元、取暖烟管150元、原材料半成品10000元、工作台5个500元、拼板架2个200元、模板架100元、落水管道310元、配电箱4个320元、照明灯12个1000元、搬运费3000元、摄像头2400元、电线600元、置换双布袋吸尘器2台1700元、置换1525型梳齿对接机9500元、吸尘房1间1000元、细木工带锯4500元,以上共计41505元。

李**有异议的设备损失有:天沟7500元,李**主张已修复使用;更换FS2300A-4覆膜机一套2台26000元,李**主张该设备是否系在自己承建的钢结构坍塌中受损不确定,且损坏程度未测试,是否需要重置不确定。李**对壮壮木业主张建设损失(土建重建)共计122306元不予认可。壮壮木业主张的该损失项目包括:空心砖13650元、水泥砖4704元、沙子10800元、水泥10400元、建设院墙人工费27230元加12600元、垃圾运费11800元、门窗款19980元、卷帘门450元、风镐打水泥地面2500元、租赁费8192元。李**主张该重建土建损失与自己无关,且重建费用过高,壮壮木业未补充证据或对其土建部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壮*木业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对李**承建的钢结构厂房是否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作出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诚**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工程质量分析说明如下:(一)结构体系评鉴及主要构件验算情况1、该厂房钢结构屋盖及柱间均未设置必要的支撑系统,无法保证结构的整体性和足够的空间刚度。不符合《钢结构设计规范》第8.1.4条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第9.2.2条、第9.2.12条、第9.2.15条的规定。2、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外围护墙,未按照规定设置圈梁,外墙转角处未按规定设置芯柱,并砌筑于排架柱之间(而未采用“贴砌”砌法),且与排柱无可靠拉结,分别不符合《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建筑技术规程》第5.12.1条、第5.12.5条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第13.3.2条、第13.3.6条的要求。3、经验算,屋架上弦压弯强度、下弦轴心受拉强度及长细比、腹杆的轴心受压构件的稳定性及长细比不满足要求,故屋架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4、经验算,排架柱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要求。5、经验算,檩条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6、经验算,外围护墙的承载能力和允许高厚比均不满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建筑技术规程》的要求。(二)结构构造与施工质量1、钢屋架下弦及腹杆采用了等边角钢L38X2.3,违反了《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第8.1.2条的规定。2、钢屋架端节点处,其上、下弦轴线与承重轴线未交于一点,妨碍了构建内力的正常传递,不符合《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第8.4.4条的要求。3、外围护墙实测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低于Mb2,远不满足《混凝土空心砌块建筑技术规程》第7.1.5条的要求。4、外围护墙门窗洞口两侧的孔洞未灌孔填实,窗台处未设混凝土梁、板或混凝土填实孔洞,山墙顶部与屋面构建未作可靠连结,不符合《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建筑技术规程》第8.9.3条、第8.9.4条、第8.9.9条的规定。5、焊缝强度不满足杆件连结的要求,部分檩条间对接焊缝、屋架端节点与柱顶连结焊缝有裂开现象。鉴定意见:该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结构体系不健全,重要构件承载能力不足,结构构造不合理以及施工质量缺陷等方面的问题,不能满足有关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这些问题也是导致厂房发生大面积坍塌事故的基本原因。壮*木业支出鉴定费66000元。

李**无钢结构厂房的设计及施工资质。建设前,壮*木业未按合同约定向有关部门报建;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未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理;工程完工后,壮*木业未向相关建设部门报检。

壮*木业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将李**共有的其妻胡太花名下产权证号为20090727012号及李**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壮*木业支出保全费302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合同、材料预算表、设计草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重建费用单据、照片、笔录、现场勘查明细、双方现场清点清单、民事裁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壮壮木业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双方因此而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壮壮木业未能考察李**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贸然选用无钢结构相关承建资质的李**来承建用于企业生产的厂房,认可并同意李**推荐建设材料,其对因设计、施工、质量等缺陷产生的后果认识不足,明显存在选任过失,施工过程中亦未向相关部门报建、委托第三方监理及向相关部门报检,壮壮木业自身存在过错。李**作为多年从事钢结构承建的业主,自身对钢结构厂房的结构设计、材料选用、技术制作等有优于壮壮木业的专业能力认知,其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坍塌后经鉴定,系结构体系不健全,重要构建承载能力不足,结构构造不合理,外加施工质量缺陷等,故李**存在明显过错。李**辩称工程已过质保期,质保期内质保金已交付完毕,且系大雪导致钢结构厂房发生坍塌,系不可抗力,然建设工程未经报检而使用,承建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理由,酌定壮壮木业、李**双方的过错比例酌定为2:8。对双方无异议的设备损失41505元予以确认;对天沟7500元,因李**主张壮壮木业在重建钢结构时将天沟重新整合后使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土建重建损失数额共计122306元,李**不予认可,壮壮木业亦未对该部分的原造价进行评估,故无法确定该部分的实际损失,本案暂不作处理,壮壮木业可另行主张;对FS2300A-4覆膜机一套2台26000元,因壮壮木业未申请对该设备进行测试,本案暂不处理,壮壮木业可另行主张。对双方无异议的原钢结构承建费155544元,予以确认,故此,壮壮木业损失总额为204549元,李**按比例应赔偿壮壮木业163639.2元(204549元×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壮壮木业因钢结构厂房坍塌造成的损失163639.2元;二、驳回壮壮木业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106元,由壮壮木业负担1621元,李**负担6485元;鉴定费66000元,由壮壮木业负担13200元,李**负担52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壮壮木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有效,李**应赔偿壮壮木业全部损失。原审认定壮壮木业将钢结构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故合同无效错误。签订合同时,李**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鑫浩安装部,相应资质已由工商部门审查登记。二、李**应赔偿壮壮木业土建重建损失122306元和覆膜机损失26000元,原审未予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壮*木业的上诉答辩称:一、涉案钢结构厂房未取得建设用地或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建筑施工许可证,是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违法建筑建设质量、质保期间、验收标准进行规定,应当以双方认可的标准或规定进行理清。建设前双方对设计方案、建筑材料、施工标准进行了合意确认。工程完工后,壮*木业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支付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壮*木业支付了李**保修款。三、双方按约定标准履行了各自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李**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李**赔偿壮*木业损失无法律依据。四、土建重置损失不合理,即使赔偿也应当以建设时土建原值为准并进行折旧计算。请求驳回壮*木业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钢结构厂房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整体结构设计,壮*木业负有全部责任。二、壮*木业极力压缩建设成本,所用材料均经壮*木业同意,构件廉价不符规范,壮*木业是明知的。*、壮*木业为节省建设成本,选用无资质的李**进行施工,未按规定聘用监理机构,是导致工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壮*木业在李**施工完毕后接收并使用厂房,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应视为对质量的确认。五、李**提供的证据表明年初的大雪导致全市100多家钢结构厂房坍塌,说明并非李**一家存在施工缺陷,不可抗力是导致众多厂房坍塌的直接原因。六、涉案钢结构厂房坍塌后,进行了部分拆除及维修,支付工程款370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双方分担,原审未予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壮*木业的诉讼请求。

壮壮木业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一、李**使用鑫浩安装部的名义与壮壮木业签订施工安装合同,李**是有资质的。二、壮壮木业按期支付保证金,是如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是李**推卸责任的借口。三、大雪并不是造成壮壮木业财产损失的原因,而是李**施工的厂房存在严重缺陷造成的。四、李**对壮壮木业拆除维修所支出的款项,是其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综上,李**承揽该安装工程后,为利益所需,不惜降低安装成本,由此造成壮壮木业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壮壮木业主张的FS2300A覆膜机损失26000元问题,在2014年3月18日上午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中标注“需要测试坏否确定是否评估”字样,在同年5月8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中标注“更换价2.6万,07年购买的(旧)”字样。李**认可壮壮木业与供应商进行联系,但主张在厂房坍塌清理完毕后,没有对覆膜机进行过试车,覆膜机是否损坏能否无法确定,更无法确定其在大棚坍塌前是否处于适用状态,故对更换价2.6万元不予认可。关于李**主张的厂房坍塌后李**支出的修复费用3.7万元问题,李**主张该3.7万元修复费用具体包括修复壮壮木业的郑*邻居厂房设施而支出的1800元,3月16日支付的拆解、搬运、吊车费29600元、建板房支出5600元。壮壮木业称,对郑*邻居的修复费1800元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板房确实建了,但是否用料5600元其不清楚;2014年3月16日王**收到了李**29600拆装搬运费,但具体如何支付,支付多少不清楚;建板房和拆装搬运的费用已经从损失中扣除。李**对此没有异议,认可其已修复郑*邻居的厂房,同意钢结构由自己拆除并承担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注册的鑫浩彩钢结构安装部,经营彩钢结构及门窗的安装,但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壮壮木业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背建筑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无效正确。壮壮木业关于相应资质已由工商部门审查登记,故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建重建部分损失,李**不予认可,壮壮木业亦未申请对该部分的原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以无法确定该部分的实际损失为由告知壮壮木业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覆膜机损失需要进行测试以确定其是否损坏且李**对更换价格亦不予认可,原审以壮壮木业未申请对该设备进行测试为由告知其另行主张亦无不当。李**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钢结构厂坍塌的原因已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李**主张钢结构厂房坍塌系不可抗力所致,与鉴定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原审酌定壮壮木业、李**的过错比例为2:8合理,李**要求壮壮木业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3.7万元修复费用,壮壮木业已经从其主张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李**要求壮壮木业在本案中予以分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壮壮木业和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上诉人日照壮壮**公司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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