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李**与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原告李**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原告李*乙诉称,2010年两原告承接被告修路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辩称,两原告所施工工程完工后,我们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77000元,剩余132000元未付是事实,但是原告另外主张的清障款8000元不属实,我们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某村委签订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村内道路硬化发包给两原告,工程包括村内外道路的挖方、填方、轧实、整*、挖道路边沟、挖土外运、过路管道安装(管道村委自备)、道路硬化,施工期限在2010年5月1日竣工,硬化道路费用为每平方米66元,硬化道路标准厚度为18公分,具体面积以竣工后双方共同丈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下欠50%待验收后全部支付。工程完工后,2010年5月29日,被告为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李**修路工程款玖拾万元零玖仟正,计909000.00元,欠款单位: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29号,证明人:徐**、赵**、沈**,后在欠条下方书写已付款陆拾万元正,计60000.00元”,2013年1月,被告某村委村会计赵**又在该欠条中添加载明共计已支付工程款77.7万元,还欠工程款13.2万元,加地上物清障款8000.00元,累计欠款14万元,壹拾肆万元,上面加盖村委财务公章。以上所欠工程款132000元,清障款8000元,共计1400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909000.00元,为此被告为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两原告工程款77.7万元,现尚欠13.2万元未付,加地上物清障款8000元,现累计欠两原告款14万元未付,对此被告某村委的村会计赵**在该欠条下方亲自书写载明认可,并加盖村财务公章加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某村委辩称清障款8000元不属实,工程记工应由村委人员担任,此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两原告无关,且其村会计赵**已在欠条中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并加盖了村财务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欠条的内容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李**工程款132000元,清障款8000元,以上共计140000元。

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李**经济损失(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