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济宁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来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济宁市市中区军华五金电料供应站与被告签订了《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光明小区11#至14#楼室内暖气分户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在付款和结算方式中约定:“5%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结束15日后一次付清。”原告根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扣除了5%的质保金45000元未支付,至2012年3月30日,质保金付款已到期,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济宁永**限公司经本院多次查找,仍不能确定并送达起诉材料,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