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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山东**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山东**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8月28日我与被告在岱岳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岱岳区堰西一路泮河桥工程。我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还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到起诉之日尚有85000元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总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实际欠款数额应为38000元。2012年1月20日上午原被告结算,被告余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结算时原告收回之前为被告出具的全部收到条。当天下午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给付原告47000元,因被告声称未带欠条所以原欠条没有改动,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支付原告该款是李*向员海军所借。加上之后被告付给原告的15000元,所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8000元。违约金没有约定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山东市政建设**项目部系被告公司下设项目部。2011年8月28日,被告授权的工地负责人李*以泰安市堰西一路泮河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修桥、打混凝土、扎钢筋及支模板。工程施工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每一笔款项均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条。2012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经李*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由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支付时间。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项47000元。同年7月12日、9月30日李*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准确提供该项工程的总量及总价款。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收到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工程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但对47000元给付的时间是在出具100000元欠条之前之后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2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先支付原告47000元工程款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00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1月20日上午双方结算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00000元的欠条,当日下午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7000元,由原告出具收到条,但因原告未带100000元欠条而未改欠条内容。原被告的主张除口头述称外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收条和欠条均在同一天所为,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如按被告主张是上午结算之后下午再行给付原告款项,按照逻辑和常理,被告则应重新出具欠条或者要求原告在47000元的收到条上将相应事项注明,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扣减相应款项。即使当天疏忽,在此之后被告还分两次支付了原告1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完全有机会弥补之前的疏漏。被告方*较原告应更熟知交易规则和资金支付规定,而在长达半年时间里无任何反应。综合本案中欠条与收条的内容,应认为是收条在前,欠条在后,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交易习惯与社会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8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16.25元,延付期间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设总公司承担1966元,原告王**承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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