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蔡**、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蔡**、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德志,被告蔡**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保修合同,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由于该工程并未竣工,且被告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141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传友、陈**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不存在保修金,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格式文本,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将质保金的约定划掉,并注明“每平方按柒元贰角价格一次性付清全款”。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已由法院审理解决,原告的诉求不应再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宁汇翠园小区一期工程由济宁嘉**有限公司开发,中建六**限公司总承包。2012年7月6日及11月25日,山东**限公司与中建六**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墙面、顶棚乳胶漆等工程,山东**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蔡**、陈**。原、被告结算后,山东**限公司项目经理向蔡**、陈**出具了欠条,蔡**、陈**曾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山东**限公司及中建六**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院以(2014)任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限公司支付蔡**、陈**欠款,中建六**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任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将所承包的部分涂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质保金的性质应是为保证工程质量及造成质量问题后产生的赔偿,而在工程款中预先扣留的质量保修资金。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对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条,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亦未对质保金进行扣留;且在(2014)任民初字第4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时亦未要求扣留质保金,法院业已判令原告将拖欠工程款给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如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原、被告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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