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高中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被告总承包了济宁全民健身广场工程项目,2008年4月14,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其中4904.67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尚欠211486.86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486.86万元及利息10300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是由常青居委介绍介入涉案工程,三方口头约定建设单位拨付被告工程款后再将款项给付原告,但建设方至今未能付款,故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实际欠款应为211272.6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2010年6月1日的工程结算书一份。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鸿**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总承包了济宁全民健身广场工程项目,2008年4月14,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场B区面积4904.67平方米的土建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认可之日,双方就本区段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扣除原告应交的管理费、甲方供材价款,在一年内每六个月支付剩余款项的50%。2010年6月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691486.86元,扣除原告应交的管理费、甲方供材价款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81272元。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付款10万元、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1月28日付款5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付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5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2月4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20万元,共计77万元,尚欠21127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一年内每6个月支付拖欠工程款的50%,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27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亦应支持,但利息应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应付而未付的数额计算,数额为78133.98元(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8日,以29063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2370.3元;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3月18日,以24063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1853.23元;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日,以14063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1650.72元;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8日,以63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3697.33元;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10日,以53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5491.29元;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48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10519.8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以43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19160.22元;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4日,以38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7744.59元;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13日,以33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8505.41元;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18日,以28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2925.23元;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以23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4772.88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11日,以211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944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工程款2112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1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