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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连河与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河诉称,2009年,被告在林屯村改造工程施工时,拖欠原告工程款17.37万元。2012年被告以一套房子抵付工程款11万元,剩余6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牟**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被告安排原告安装济宁市**道办事处林屯住宅小区窗口、进户门、车库门、储藏室等塑钢门,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拾柒万叁仟柒佰元*(173700元)”。201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以林屯小区2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套折价118936元抵偿给原告,剩余欠款5476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牟**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牟**拖欠原告谷连河工程款54764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对还款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连河工程款54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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