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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乙方(原告)采用包清工自带机器设备及模板材料,工程所用建筑材料由甲方(被告)购买;工程承包单价为±0.000以下至设计深度按实际结算,±0.000以上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237元每平方米;阁楼按实际建筑面积的1.25计算,即平方米乘以1.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该工程竣工。按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19041.50元,被告至今不予签字认可。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7000元,下欠232041.5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4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00元,不欠原告工程款了。对于审计的以下三项费用应予以扣除:1、合同约定的±0.000以下的工程款;2、应扣除2套房屋的工程款,因原告只施工了9套房屋的工程;3、合同没有约定的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许*与被告朱*签订清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泰安市某村建设沿街楼一幢,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条形基础,砖混结构,二层楼带阁楼。二、工程地址:某村沿街楼。三、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原告)采用包清工自带机器设备及模板材料,本工程所用建筑材料由甲方(被告)购买。四、乙方清工承包内容:主体结构部分,内外墙抹灰,详细如下,1、主体结构部分包括:砌体、钢筋绑扎制作,模板支设与拆除,脚手架、混泥土施工;2、施工要求:楼地面为毛地面,内墙为水泥压光,外墙为保温甩项(外墙水泥压光)。五、工程承包单价:±0.000以下至设计深度按实际结算(砌体、模板、钢筋、混凝土、零工费),±0.000以上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237元每平方米;阁楼按实际建筑面积的1.25计算,即平方米乘以1.25。六、施工费支付方式:1、±0.000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全款,按图纸标一层施工完甲方支付到乙方总施工费的15%;2、图标二层施工完,甲方支付到乙方总施工费的60%;3、主体封顶甲方支付到乙方总施工费的80%;4、外墙抹灰施工完成甲方支付到乙方总施工费的85%;5、内墙抹灰施工完成甲方支付到乙方总施工费的95%;6、本工程施工完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乙方总施工费的97%,剩余总工程款的3%为甲方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半年,本年内付清。七、甲、乙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水、电及办公场所。2、甲方负责协调与业主、监理及社会关系所需要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施工费。4、安全:因甲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5、甲方保证本工程所需材料正常供应。(二)、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2、乙方应按期完成本工程建设,做好合理的施工计划,保证工程顺利进行。3、乙方应做到合理节约材料。八、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九至十一项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甲方系朱*签字并捺手印,乙方系许*签字并捺手印,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2011年10月该工程完工。现该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泰安市某村沿街楼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泰**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鉴定,该审计机构于2014年8月22日做出了泰山鉴报字(2014)第4号审计报告书,审计鉴定意见为: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53410.85元,其中±0.000以下部分管理费为3704.8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苏*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清工承包合同,泰山鉴报字(2014)第4号审计报告书,施工图纸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朱*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本案被告已经占有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款总额为653410.85元,被告已支付487000元,下欠166410.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041.50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16641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的管理费3704.81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合同中对管理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只施工了9套房屋的工程及±0.000以下的工程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166410.85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原告许*承担1352元,被告朱*承担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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