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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勘察院与济宁宁**有限公司、济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山**矿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反诉原告)济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反诉原告)宁**司委托代理人梁**、张**,被告(反诉原告)大千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地矿院诉称,2008年被告总承包了济宁全民健身广场工程项目,2008年4月14,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其中4904.67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尚欠211486.86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486.86万元及利息103001.80元。

被告(反诉原告)宁**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是由常青居委介绍介入涉案工程,三方口头约定建设单位拨付被告工程款后再将款项给付原告,但建设方至今未能付款,故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实际欠款应为211272.6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被告(反诉原告)大千公司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宁**司、大**司反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宁**司、大**司反诉辩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2010年6月1日的工程结算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鸿**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总承包了济宁全民健身广场工程项目,2008年4月14,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场B区面积4904.67平方米的土建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认可之日,双方就本区段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扣除原告应交的管理费、甲方供材价款,在一年内每六个月支付剩余款项的50%。2010年6月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691486.86元,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4年1月26日,尚欠211272.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一年内每6个月支付拖欠工程款的50%,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27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宁宁**有限公司、济宁**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72.6及利息1030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被告济宁宁**有限公司、济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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