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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山东省济**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南地质勘察院)与被告山东省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园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南地质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南地质勘察院诉称,我单位受被告委托从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共承揽被告工程勘验、坑基支护、坑基设计、观测等四项工程,工程于2010年12月底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四项工程合计工程费用78.5万元,被告已支付47万元,尚欠31.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以本金2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丰泽园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月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价款8.5万元,被告已付了1万元;2、2008年2月份双方签订的基坑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款2万元,至今未付;3、2008年3月份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及图纸一宗,合同价款59万元,付款46万元,尚欠13万元;4、2008年6月份双方签订的基坑变形主楼沉降观测合同一份,合同价款9万元,至今未付;5、观测技术报告一份;6、勘察成果审核报告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7、帐务对帐单一份及相关付款凭证14张,证明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清;8、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因被告丰泽园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济**和国际花园工程进行地质勘查,工程勘察费包算为8.5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提交勘察结果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7日提交勘验结果,被告仅付款1万元,余款7.5万元未付。

2008年2月,双方签订基坑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济**和国际花园工程进行基坑设计,工程勘验于2008年2月26日开工,2008年3月3日提交勘验成果,工程勘验包算价2万元。原告提交勘验结果后,被告未付款。

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济**和国际花园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工程造价59万元,工期为28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进场三日内付备料款23万元,施工完成至50%付款23万元,施工完成后付款10万元,剩余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定将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款46万元,余款13万元未付。

2008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基坑变形主楼沉降观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济宁瑞和国际花园完成坑基变形主楼沉降观测工程,2008年底完成基坑观测,2009年12月底主体完成,2010年12月完成全部沉降观测工作,工程勘察费为9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2万元,余款每半年付2万元,直至完成观测提交材料时付清。2013年8月,原告出具沉降观测技术总结,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四次签订工程勘察及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拖欠3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22.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省济**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5万元及利息69909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本金2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被告山东**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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