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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嘉**限公司与山东中**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通公司将承包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的“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中通公司没有依照约定付款,原因是被告中**司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至今仍欠劳务费等735133.9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被告中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35133.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中**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2011年10月12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同一天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进行开工及完工交付。第二被告一直未结算、验收。按照合同结算工程量为127吨,单价为1730元,总造价为1435133.9元。第二被告支付本公司70万元,尚欠735133.9元。本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将结算结算表邮寄给了第二被告,但现在一直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结算,如第二被告没有按时审计,视为同意此结算表。原告起诉本公司的工程款735133.9元没有异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无利害关系,列本公司为被告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本公司没有义务代为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在该工程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第一被告70万元,因为没有具体结算所以下欠具体数额不清楚。工程量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量,但是应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中**司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通公司采取全包方式承揽工程即包材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至验收合格。承包范围:青县迎宾桥装饰拱的原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油漆不包括铸铁防水盖、防水橡胶罩、预埋套筒、不锈钢防水管。被告中**司需要做的工作:1、提供施工图。2、依据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施工图、施工方案对施工进行监督。3、帮助被告中通公司协调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4、组织相关部门对装饰拱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装饰拱施工完毕后30日历天内,如被告中**司在工程验收期限内不组织验收,验收期限后视为工程合格。5、审计被告中通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数,审计期限为被告中通公司递交后30日历天,如被告中**司在审计期限后不能审计完毕,视为同意被告中通公司递交的数据(递交时间为交工验收后)。合同第五项还约定,本工程期限为60天(日历天),自2011年10月12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1年11月10日前拱脚必须制作安装完成。第六项约定,1、工程质量: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2、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项约定,1、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改变。每吨11300元/吨,完工后按实际理论重量计算。2、本工程造价暂定为1260000元,其中劳务价款为550000元,其余为材料价款。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等。

被告中通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完“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合同后,被告中通公司又于同日与济宁鲁**限公司签定了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济宁鲁**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变更为原告嘉**司。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固定价格126万元(安装人工费、机械吊装费、二次运输费)。付款方式开工3天内付10%劳务费,以后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完工验收后留5%的质保金,一年无息返还。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工期目标、工程质量目标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11月30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中通公司,被**公司仅支付被告中通公司工程款70万元。被告中通公司没有按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被**公司亦未按“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公司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35133.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嘉**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附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证实企业原名叫济宁鲁**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嘉**限公司。证明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承建的迎宾桥装饰拱工程的劳务部分,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邮箱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已于2012年6月2日已收到竣工资料。被告中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公司对被告中通公司与原告嘉**司签订的合同不了解,不予质证。

被告中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2、迎宾桥工程结算表一份(复印件)。3、快递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通公司与被**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将工程量结算表邮寄被**公司。该工程结算表中载明,中标固定综合单价11300元/吨,工程量127吨,工程造价结算值1435133.90元。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没有收到且不清楚。

本院认为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嘉**司提交的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附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原告嘉**司及被告中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通公司提交的“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嘉**司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嘉**司提交的邮箱照片影印件一份,被告中通公司提交的迎宾桥工程结算表一份及快递回单一份,原告嘉**司无异议,被**公司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合同,后被告中**司又转包给原告嘉**司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嘉**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中**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嘉**司工程款,原告嘉**司要求被告中**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5133.9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嘉**司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工程款利息计算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嘉**司已于2011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中**司,因此利息计算应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原告嘉**司作为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嘉**司承担责任。

根据青县迎宾桥装饰拱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司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装饰拱进行验收,如被告中**司在工程验收期限内不组织验收,验收期限后视为工程合格。合同还约定,审计被告中**司递交的工程结算数,审计期限为被告中**司递交后30日历天,如被告中**司在审计期限后不能审计完毕,视为同意中**司递交的数据。被告中**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并将结算数据寄交被告中**司,应视为被告中**司对该工程结算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中**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限公司工程款735133.9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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