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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李*、冯**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济宁**总公司,2010年4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原名称为济宁市**有限公司,2010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楼内墙地瓷砖镶贴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鱼台锦绣园小区1#-8#楼镶贴内墙及地砖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已于2010年8月10日将上述楼房出售。2011年1月,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报给被告,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00元,尚欠原告241255.99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255.9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华**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是事实,双方也签订了《楼内墙地瓷砖镶贴协议》,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预付了工程款3125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对原告是否具备装修资质产生争议,所以要求原告提供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均具备资质的相关证据,故总工程价款一直未确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楼内墙地瓷砖镶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6日承包了被告鱼台锦绣园小区1-8号楼的内墙及地砖镶贴工程,按定额取费,每平方米补贴人工工资2元。2、原告的资质证书一份,及鱼台**园小区9号楼的投标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具备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孙**、李*分别代表原被告签字认可本案工程的工程量。4、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原告计算出工程造价553755.99元,并报给被告。5、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31.25万元,下欠工程款241255.99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投标书、资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才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证据4被告未收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报送结算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在2011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12500元的工程款,而且原告在发票中也备注了,此发票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直到发票开具时双方尚未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才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53755.99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最终确定的数额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该结算书原告早已提交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称没有收到,且原告未能提交将证据4送达到被告处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1日,济宁**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宁市**有限公司;2010年1月18日,济宁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华**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楼内墙地瓷砖镶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鱼台锦绣园小区1#-8#楼镶贴内墙及地砖工程。一、工程所需地砖、墙砖由甲方负责供应,水泥、沙等材料由乙方自备。二、乙方自购的水泥、沙和支付的人工工资等从定额基价中计价。从定额基价中扣除瓷砖定额基价,按照现价定额计算规定并进行取费,每平方米补贴人工工资两元。三、砖到现场,各种辅料备齐,施工人员开始操作当日,甲方按每栋楼预支付工程款两万元,待整栋楼镶贴完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报工程量及结算值。由甲方驻工地人员核对签署意见后十日内扣除预付款,结清该项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开具统一发票。”2010年8月1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12500元的通用发票一张。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预算人员签字认可工程的工程量。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53755.99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本工程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工程现已交付,依法应从工程验收之日(201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双方一直对工程总造价存有异议,直到2014年8月15日双方才确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楼内墙地瓷砖镶贴协议》第三条对涉案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虽然进行了约定,但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原告已将承包的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该工程于2010年8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工程款利息应以2010年8月10日作为计算起始点,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一直对工程总造价存有异议,直到2014年8月15日双方才确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承包的工程,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1255.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41255.99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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