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山东**限公司、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张**、岑**、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限公司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济**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济*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任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被告岑**、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接济宁市龙行路南吕**施工工程。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签订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南吕**A、B座综合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工程单价、总价的计算、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原、被告对所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21509元。被告付款57000元后拒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限公司、张**、岑**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154509元,放弃违约金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翟**为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公司的员工,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外的行为不代表山东**限公司。张**和岑**也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是翟**的雇员,其两人对外的行为代表的是雇主翟**,也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拖欠翟**的工程款,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翟**对外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翟**辩称:我不是山东**限公司的人,张**、岑**是我的雇员。对山东**限公司辩称的事实无异议,我是从山东**限公司三分公司接的整个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塑钢窗的承包合同让张**代表我交给了李**,当时是李**找的张**,2011年9月7号签订的塑钢窗合同。原告李**第一没有按合同要求做塑钢窗,图纸上明确要求的是外绿内白的型材,李**实际干的是全白的,没按图纸要求制作。第二合同中明确要求是5+5+6的玻璃,他做的是4+5+4的玻璃,不是氟化玻璃,李**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制作塑钢窗,质量也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李**的质量不合格,我要求赔偿3个月的管理员的费用和工地上的所有的费用,大约在17万左右。和李**约定的可能是1个月竣工,价款是每平方175元,付款方式是窗口安装完付25%,窗户安装完付30%,总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具体不清楚。张**和我都付款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张**付了55000元,我付了35000元,岑**付了2000元。签订合同以后李**就开始施工了,当时把图纸和合同交给他以后,后边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是经常去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中间停了两三个月,具体时间不清楚。安装完以后,当时没有做纱窗扇,验收的是中区城建**限公司,当时就提出塑钢门窗不合格,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和其他所需要提供的手续。合同第10条明确规定,中途退场或不合格按工程款的50%结算。除合同以外,后来可能又追加了安装塑钢门,李**做的塑钢门也不合格。我要求按合同执行,李**应该找给我钱,包赔我的损失。工程款我没有具体结算,欠多少我不清楚,我的主张是重新结算,然后把李**应该赔偿我的损失按合同执行。

岑*红辩称:我方向承建方实际交工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号,交钥匙时是交的门面房,不是住宅部分,一楼的门面房都给拆迁户了,当时没有两三天掉下来一个门,砸了一个老头,没有砸伤。我和张**都是翟广军的雇员。当时我又委托的侯**给李**结算的,具体我不清楚了,时间也不清楚了。有质量问题业主找了好多次,要求门和纱扇的维修,最后修了,只修了一扇门,后边的没有修,因为后边是大厅。付款我不清楚,我给李**付过2000元,时间不清楚了。结算工程量翟广军不知道。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原告方没有约定,都是随时结算,也没有约定具体由谁负责。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情由甲方**公司记录。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给付工程款15万元我无权发表意见,我只是雇员。该还的还,账结算完再说,如果李**该我们的他还我们。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协议书》,虽然吕**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未加盖公章,但其落款处写有吕**项目部张**,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中标公告,证明工程是由第一被告承包施工建设、承建。3、2013年5月22日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决算出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21509元,为了明确欠款数额,岑**备注了已付部分款项,以此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54509元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任**法院执行局:李**同意(2013)任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有山东**限公司一次性从山东**限公司冻结款中给付李**共计:13万元正,放弃其他费用,不包含质保金。(2013)任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邵**(同意执行和解)李**”。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背景是一审判决后,原告要求该公司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该被告为了俭省还款数额不让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判决内容与原告自愿和解,达成了和解意见,该证据虽无第一被告签章,但其调解人系该被告第一审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分项承包工程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吕**项目部并非公司组建所属的项目部,应为翟广军组建成立。中标公告从网上拉的,无异议。岑**的证明,我们不了解事实真相,不予质证。对和解协议的异议:在第一审中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无权限签订该协议。原判决并没生效,不具备执行和解协议的条件。该执行协议与基本事实不符,所以没再履行。从签订时间看是在判决生效前,不是在诉讼中,原告说要这个钱,因为与事实不符没有申请下来,公司一核算不欠翟广军的钱了,就没有再追认。

被告翟广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张**在工地上管理,他签合同正常,认可其签的合同,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对中标公告无异议。当时岑茂红不负责这边,他出的东西我有异议。和解协议我不知道。

被告岑**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中标公告不是我签订的,无异议。我出具的证明,我认可。我所写的证明中的工程量就是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量。当时在交房以后出现门坏,业主找到工地,迟迟没有修理,当时甲方给我们下的罚款单谁来负责?证据在甲方处压着呢。和解协议我不知道。

被告山东**限公司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区城**公司签订)证明王母阁吕**A、B座综合楼合同价款为653.62万元。2、山东**限公司开具给中区城**公司的发票明细,共计653.62万元。3、翟**收款的收据明细8份,共608.92287万元(在653.62万元中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证明山东**限公司与翟**之间就王母阁吕**A、B座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限公司与翟**)一份,证明王母阁吕**A、B座综合楼由公司发包给翟**,工程款为608.92287万元。前五项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和公司之间及公司与翟**之间就工程款问题都已经结清,山东**限公司对翟**不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5、山东**限公司工资表5份,按翟**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11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关于切实贯彻落实现场劳务“三册两公开”制度的管理规定》的各项要求,使用公司统一工资表上报雇员(员工)工资明细等资料。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张**与岑**应为笔误或故意写错为张**和岑**,两人系翟**雇员,签订合同等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由翟**承担。翟**上报其雇员明细,公司将款项给付翟**后由其发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了法庭查明的吕**A、B座综合楼系第一被告承包建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翟**在第一被告项目下有若干工程,该工程款的付款去向,不一定就仅限于该工程,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也不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将该工程款全额付清,该组证据没有出现翟**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案也未涉及翟**。前五项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证据6工资表的时间是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为2011年9月7日,所提供的工资表在合同之前,而不在合同中,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2010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中,均出现了本案的两被告岑**和张**,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张**和岑**并非翟**的雇员,而是第一被告的职员,代表的是第一被告,履行的是第一被告的职责。

被告翟广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是我签的字,承包是事实,工程是我干的,合同中的内容我没看。证据2收据,该付的都付了。包括原告起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山东**限公司都已经与我结清了。对山东**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

被告岑**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我都不知道。

被告翟**举证如下:1、施工图纸第2页,证明李**和张**签订的合同属实,李**的施工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与合同中第二条承包内容不符,证明原告干的塑钢窗与图纸不符。2、工程协议书,证明李**没有按合同中的约定将所有承包该工程的送检资料给我。协议书第7条,约定按国家验收质量达到合格,他安的玻璃不合格。3、2010年8月王**回迁区吕**A、B座综合楼施工图纸两页(复印件),以其中画线部分证明原告用的铝塑材料与施工实体材料颜色不符,要求的是外绿内白,原告做的全白。4、照片一组,证明质量不合格。5、证人证言:①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在那里看工地,1913年门有点裂纹,我听着有动静,一看玻璃已经掉下来了,我就赶紧跑了,后来物业找我,我说我不懂,我不管,找他们去,反正就是这个塑钢质量孬点。我是给他(翟**)看工地的。(被告询问证人:刚才说的是哪一年?1913年还是2013年)反正就是5月份,去年。(被告询问证人:门掉了还是玻璃掉了)门一散板玻璃就掉了。(被告询问证人:物业上要赔偿了吗)我找我,我让他们找茂红去。(问:证人喝酒了吗)晌午喝了一点。

②王*前证言,主要内容为:提供的照片都是我今天拍的,事实就是这样,公司后期都不认可,包括罚款都在进行着。(原告询问证人:你知道你说的工程是谁承建的吗)鸿顺。(原告询问证人:施工人是谁)活是鸿**司的,不是翟**就是张**。(原告询问证人:你和翟**是什么关系)管理成员的关系。(原告询问证人:据你描述你是兴唐*的职工,这个工程你为什么能证明)我的工作不是固定的,我现在在做兴唐*的工程。(原告询问证人:刚才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组都是你拍摄的)是,6月30日拍摄。(被告询问证人:你知不知道这个工程是不是正式验收了)没有验收。(被告询问证人:为什么没验收)有地方不合格。(被告询问证人:后期处理的时候物业找你了吗)有这个情况。(被告询问证人:你知不知道岑**找过李**)知道。(被告询问证人:因为质量不合格李**向业主赔偿你知道吗)当时验收的时候没法验收。(问:证人喝酒了吗)中午喝了一瓶啤酒。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意见为:原告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循了举证1图纸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后,甲方严格按照该施工图纸进行验收,岑**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付款数额为证。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2协议书无异议。对举证3我没见过这个图纸。如果我施工的工程有违约,当时材料进场就会要求更换,并不能安装,更不能使用。甲方将工程款全额付给鸿*,鸿*又在扣除合理税费后全额支付给翟**,充分证明我使用的塑钢材料及门窗质量并没有任何问题。当时定材料的时候我拿着塑钢材料去给张**见证,张**也同意按白色塑钢施工,他申请甲方,甲方也同意。对举证4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如果是我干的活,也不能用图片证明有质量问题。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安装工程非主体结构,应视为合格。原告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没见过图纸,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只是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安装了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发包方及甲方验收合格使用,对被告证明的对象及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该照片系2014年6月30日拍摄,非验收时甲方、原告及监理方共同在场拍摄证据,是一种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举证5从证据形式看,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院同意后方可出庭作证。证人付*在庭上无法陈述自己的身份,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证人在举证期间有饮酒现象,其表述的内容不一定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系被告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王*前的身份有异议,证人在陈述身份时对其工作单位和职业前后矛盾,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证人质证意见一致。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对关键问题含糊其辞,有伪证嫌疑。通过证人陈述得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均系证人拍摄完成,该证人已接触到本案的关键证据,了解了本案案情,虽未旁听庭审,但其已知道本案案情,其证言应当无效。证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屋内放有居民的东西,说明居民已入住。2013年10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明确规定质保一年,到期应为2014年10月30日,到期已入住。

山东**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就翟**所说与原告之间结算、检验报告应由有关双方提供,山东**限公司不予质证。对举证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岑**对图纸无异议。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岑**、张**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山东**限公司将承包济宁市**有限公司、位于王**吕**路A、B座的综合楼转包给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与岑*红系被告翟**的雇员,两人的工资均由翟**支付。2011年9月7日张**以吕**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李**(乙方)签订《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于建筑施工任务的需要,甲方将承建的吕**AB座综合楼工程的分部分项塑钢窗任务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一、承包方项目:塑钢窗二、承包内容:根据设计图纸要求所有塑钢窗工程的塑钢制作、安装、并包括制作、安装所使用的一切材料由乙方提供,以及为本工程安检送验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包括所使用的工具、机械。三、计算方式: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变更另随增减。四、合同价格:175元/平方米。五、付款方式:窗口安装完后付25%,窗扇及玻璃安装完后付30%,总工程竣工后付25%,从交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15%,留5%质保金一年付清。六、施工日期:按甲方所排形象进度。七、工程质量:按照国家验收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合格,如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开始施工。竣工后,2013年5月22日,被告岑*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同志在吕**AB座综合楼做塑钢门窗门332.9㎡窗875.8㎡单份门205元/㎡单份窗175元/㎡门332.9㎡×205元/㎡=68244元窗875.8㎡×175元/㎡=153265元合计221509元贰拾贰万壹仟伍*元整张**已付伍万伍仟元岑*红已付贰仟元翟**付款数据不详证明人岑*红吕**AB座综合楼”。被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翟**已经就包括本案中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陆续支付给翟**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翟**承担还款责任,放弃并撤回对被告山东**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系被告翟**的雇员,其与原告李**签订的《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协议书》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翟**提供的图纸及照片,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酒后作证,所述内容不清晰、具体,其证明力欠缺,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翟**对所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岑*红系被告翟**的雇员,其在原告竣工后向原告出具关于工程款项的证明,经本人确认系真实的,被告翟**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而且翟**认可被告岑*红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岑*红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山东**限公司已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给付被告翟**,被告张**、被告岑*红系雇员,因此原告要求撤回对山东**限公司、张**、岑*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要求被告翟**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54509元。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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