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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泰安市**程有限公司、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泰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被告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丁全民,被告太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间,被告**公司将承建的岱岳区**心小区1号楼、2号楼承包给原告,方式为包清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该工程现已经交付,但被告所欠工程款95000元未付,为此被告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欠原告的款项,2013年期间聂**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受公司的委托,其签署的任何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聂**辩称,我不欠原告的任何钱,全部账目已结清,这个工程款应由我承担,但我不欠原告的钱,此事与太**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公司与泰安市**北村中心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承建塘北小区1号、2号商住楼。为完成施工,太**公司与原告施工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两座楼的砌砖及打混凝土,每平方叁拾叁元整,主体完成包括保证金在内全部付清等内容,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工程已于2013年1月3日完工并验收已交付使用。因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多次对账,其中在2013年2月4日形成欠据及对账单各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刘**工程款玖万伍仟元整聂**2013.2.4”。对账单内容为:“刘**瓦工队范镇工程总造价578428.67元已付现金462725.77元下欠工程款115702.90元刘**清2013年2月4日”。后被告聂**在此对账单上自行添加备注,内容为:“以上欠款全清,刘**手里所有欠条作废”。此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以个人名义的施工队对外承接工程,自己并没有施工资质。

还查明,2011年8月29日前被告聂**系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8月29日经登记变更,不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对外起诉应诉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欠据、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无效。但所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也就是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是谁。对此本院认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太**公司是承包方,被告聂**系其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并且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合同对被告太**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聂**个人负责,但是该约定对原告并无法律效力,被告太**公司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聂**承认结算单上“以上欠款全清,刘**手里所有欠条作废”。系其在事后自行书写,原告对此内容并不认可。2、双方结算后对未支付部分打下欠条,是通常做法,被告称先打欠条同一天又再算账结算的解释有悖常理。3、按照法律规定,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对此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并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工程款95000元。

二、被告泰安**程有限公司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以上欠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泰安**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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