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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方*、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方*、谭*、贾*、曲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方*、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及被告曲阜**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兖州华勤紫金城小区大学生公寓墙面乳胶漆、水、电及石膏线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及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施工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拖欠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6336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谭*共同辩称,被告是公司聘用的监理,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对原告所干的活是给付签字,签字是公司内部职务行为,签字是对审核工程量,签字并不代表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工程未实际完工,只干完了水电工程。

被告贾*未答辩。

被告曲阜**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曲**限公司签订胡的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兖州华勤紫金城小区大学生公寓墙面乳胶漆、水、电及石膏线施工,对单价做了明确约定。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墙面乳胶漆、水、电及石膏线施工工程量。三、被告曲**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谭*对第一、三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中的石膏线、墙面乳胶漆工程量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对水、电工程量没有异议。由于被告贾*、曲阜**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了证据一、三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部分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曲**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兖州华**大学生公寓装饰墙面乳胶漆、水、电及石膏线施工工程,约定总工期为50天,墙面15元/平方米、水45元/米、电25元/米、石膏线10元/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原告施工水电,水(600.51米,工程款27022元);电(497.14米,工程款12428.5元);石膏线812米,工程款8120元,以上三项共计47570元;墙面乳胶漆粉刷,并有两被告方*、谭*签字。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6034元,尚欠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曲阜**限公司系自然人(贾*)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曲**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兖州华**大学生公寓装饰水、电及石膏线工程施工完工,原告主张被告曲**限公司支付水、电、石膏线工程款21536元(47570元-260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墙面乳胶漆工程款,因实际施工面积尚未确定,可待原、被告核实实际施工工程量后另行主张。曲阜**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未提供证据证明曲阜**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贾*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贾*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谭*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方*、谭*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欠款利息,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元215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对上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曲**限公司、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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