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宇**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济宁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被告济宁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华*委托代理人高增宝,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体育局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华宇诉称,2008年9月9日和2010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鸿顺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和《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网羽中心球类场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包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部分工程,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鸿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截止到目前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1562462.18元。被告体育局系发包方济宁市全民体育健身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组建单位,目前发包方仍欠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351.45元及利息(自竣工结算之日2011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济宁市体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本案为专项工程指定分包引起的三角债纠纷,由建设单位体育局发包给鸿**司总承包,体育局指定鸿**司将部分专项工程分包给北京华宇,鸿**司不应向北京华宇支付工程款。体育局为开发建设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拖欠鸿**司工程款,拖欠的责任在体育局,应由体育局向北京华宇结算支付工程款。北京华宇拖延工期应扣减工程款,2008年9月9日《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天,但是实际工期用了103天,共计拖延83天,每拖延一天扣除2571778.40元的千分之三。北京华宇索要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且无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所以其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无证据支持。

被告体育局辩称,原告把体育局作为被告是错误的,2007年3月28日,为加快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工程建设,济宁市人民政府设立了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另外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属于指挥部的下属单位,而指挥部属于济宁市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体育局不是指挥部办公室的设立机关和主管机关,原告把体育局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错误的。

原告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08年9月9日,原告北京**鸿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承建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球类场地人工草皮、塑胶面层等专业工程,合同价款1922585.6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2、被告派驻工程师、项目经理为梁**;3、工程验收后十日内结算至95%,满一年后另行支付4%,剩余1%保修期满两年一次结清。

二、2010年1月20日,原告北京**鸿顺公司签订的《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网羽中心球类场地工程合同书》,证明:1、原告分包网球场地两个、羽毛球场地十六个,合同价款2571778.40元,工期55天;2、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结算至90%,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3、发包方系济宁市全民体育健身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被告济宁市体育局为组建单位。

三、2008年12月23日鸿**司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08年9月9日原告承建的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球类场地人工草皮、塑胶面层等专业工程验收合格。

四、《工程质保金返还审批单》,证明2008年9月9日原告承建的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球类场地人工草皮、塑胶面层等专业工程,结算价款为1911211.68元。

五、《健身广场网球中心球类场地工程结算单》,证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承建的济宁市**网羽中心球类场地工程结算价款为2885250.50元。

六、2011年11月25日《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单》,证明原告承建的济宁市**网羽中心球类场地工程结算价款为2885250.50元。

综上两次工程总结算款为4796462.18元,截止到2013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3234000元,下欠1562462.18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093351.45元,对剩余的款项保留诉权。

被告鸿**司质证后,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1份和第2份证据合同发包人是体育局,承包人是鸿**司,分包人是北京华宇。说明在体育局指定分包下,鸿**司代体育局对北京华宇关系为委托监督管理关系。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竣工,必须有四方盖章方能证明工程竣工。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结算的价款,没有公司的盖章和授权,并且工程质保金返还内容不能证明工程结算款。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结算款,无公司的盖章授权。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结算价款,只是工程审批款的流程。

被告体育局质证后,对第1份和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发包人为鸿**司,承包人为北京华宇,体育局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是发包人。第3、4、5、6份证据与体育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体育局(2014)131号请示文件、鸿**司和体育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2008年9月9日《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体育局为开发建设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拖欠鸿**司工程款,拖欠的责任在体育局,应由体育局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拖延工期应扣减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20天,但是实际工期用了103天,共计拖延83天,每拖延一天扣除2571778.40元的千分之三,共计扣除违约金150万元。

被告体育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济**(2007)25号文)、济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济**(2008)29号文)、济宁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济**(2012)28号文)、济宁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济审投报(2012)18号文)等证据,证明体育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向鸿**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即网羽中心工程款的数额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鸿**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和被告体育局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体育局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和被告鸿**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北京**鸿**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2008年12月23日,被**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2月27日被**公司项目负责人梁**等人在《工程质保金返还审批单》上签字,认可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球类场地、人工草皮、塑胶面层等专业工程结算金额为1911211.68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北京**鸿**司签订《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网羽中心球类场地工程合同书》,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2011年12月28日,被**公司出具《健身广场网球中心球类场地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885250.50元。两次工程结算款共计4796462.18元,被**公司已支付3234000元,下欠1562462.18元未付。关于被**公司提出的原告拖延工期的问题,2008年9月9日原告北京**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2008年12月23日被**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记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未拖延工期。2010年1月20日原告北京**鸿**司签订的《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网羽中心球类场地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以被**公司的开工令为准,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给原告北京华宇下达开工令,且合同项下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给原告北京华宇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公司提出的原告北京华宇拖延工期应扣减工程款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济宁市全民健身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系济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鸿**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562462.18元未付。被告鸿**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只对部分欠款1093351.18元请求偿还,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体育局并非济宁市全民体育健身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组建单位和主管机关,原告要求被告体育局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宇**有限公司工程款1093351.45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即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