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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时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华新家园7号楼和10号楼的内墙保温、地下室、顶板、阳台保温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由华新**限公司验收决算价款为179000元。两被告支付6万元,余款119000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9000元及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广**团与泰安科大*强防水工程处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泰安科大*强防水工程处为广**团承建的华*家园7号楼和10号楼内墙保温、地下室顶板、阳台保温,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梯间保温单价每平米40元,阳台、地下室、顶板保温单价每平米76元,完工后付总价款的50%,余款工程峻工后付90%,余款保养保修到期后付清。在合同发包方(甲方)栏中签有泰安广**团但未加盖公章,在地址栏中签有华*家园王某某。在承包方(乙方)栏中签有泰安科大*强防水处苏某某,地址温泉路。另查明,被告时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苏某某人工费壹拾柒万元正,注2010年9月对帐后,广厦建工华*项目部,时某某,2012年9月12日”。还查明被告时某某支付给原告6万元。以上由原告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谁应支付给原告苏某某119000元的问题。原告向**主张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时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00元。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向法院主张的119000元工程款是依据被告时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对于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时某某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时某某已支付6万元,欠款数额应为110000元。对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经法庭释*,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交,且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4月3日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会同及决算表,也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起诉的欠款119000元存在直接关系,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支付欠款119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经济损失,对于该主张因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是2012年9月12日被告时某某出具的欠条,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欠款110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68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时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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