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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我承建被告的新建冷轧车间基础土建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还剩余2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剩余28万元工程款,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徐**承建了被告山东**限公司的新建冷轧车间基础土建部分。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约80万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还剩余28万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3宿城建筑公司徐**项目部在我公司施工余款为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新建冷轧车间基础土建部分)山东**限公司2009-8-7”。该证明上盖有山东**限公司的印章。剩余28万元工程款,山东**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山东**限公司欠原告徐**2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工程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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