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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经营恒得利连锁快餐店,2013年我为被告的饭店进行装修,被告共欠我装修款5.7万元,于2013年2月9日向我出具欠条,并亲笔署名。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装修款5.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吴**为被告赵**经营的饭店进行装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费用8万多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下欠装修款5.7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吴**提交了被告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赵**欠原告装修款5.7万元,由于被告赵**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赵**欠原告装修款5.7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欠款5.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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