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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鲁**乳山分公司与江苏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江苏三兴**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威海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兴威海分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临海宜家”二期工程B9#、B10#、B11#、B12#、B13#、B14#楼土建及安装全部工程。其中B9#、B11#楼由刘*有挂靠三兴威海分公司承建。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三兴威海分公司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27501.11元。被告及三兴威海分公司以原告未超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原告只请求被告及三兴威海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B10#、B12#、B13#、B14#楼已超付的工程款及税金,对于刘*有承建的工程B9#、B11#要求单独核算。B10#、B12#、B13#、B14#楼工程审定值为6290976.74元,已付工程款3987777.08元,材料款2692315.55元,垫付B10#、B12#、B13#、B14#楼税金285509.25元,B9#、B11#楼税金为147150.13元。上述各笔款项,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三兴威海分公司认可的审计报告、临海宜家B区B10#、B12#、B13#、B14#施工甲方供应材料、收款收据及税票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已付工程款与三兴威海分公司实收款项不一致,且代扣的税金在工程中重复计算;石子款220802.40元为虚列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还认为税金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处理。

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三兴威海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计报告、临海宜家B区B10#、B12#、B13#、B14#施工甲方供应材料、收款收据及税票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兴威**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兴威**公司将其承揽原告临海宜家B9#、B11#楼工程转包给刘**,现原告要求对该部分工程单独核算,是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B9#、B11#楼垫付的税金,不予支持。原告超付临海宜家B10#、B12#、B13#、B14#楼的工程款计算为389115.89元(3987777.08元+2692315.55元-6290976元),垫付税金为285509.25元。现原告只请求返还工程款及税金共计627501.11元,应予支持。三兴威**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已付工程款与三兴威**公司实收款项不一致,代扣税金在工程中属重复计算,石子款220802.40元为虚列未实际发生,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代扣税金属行政法律关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鲁**乳山分公司工程款、税金,共计627501.1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被告江苏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中的B9#、B11#及售楼处由被上诉人与刘*有单独结算,B10#、B12#、B13#、B14#工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除上述工程外,刘*有还为被上诉人施工了9号楼工程,根据三方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9号楼部分工程款付给上诉人以转付刘*有,被上诉人现将9号楼的付款作为超付工程款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鲁**乳山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超付上诉人工程款属实,理应返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认共向三兴威海分公司付款5842624.84元,供应材料价值3986930.18元。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三兴威海分公司的该工程款中包括应支付给刘*有施工的B9#、B11#及售楼处三座楼工程款2118107.76元,为此提交了原审法院(2011)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及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出具给刘*有的证明各一份。

另查明,案外人刘*有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三兴威海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0000元等为由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7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刘*有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给付三兴威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包括刘*有施工的B9#、B11#及售楼处三座楼工程款2118107.76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兴威海分公司将从被上诉人处承揽的临海宜家B9#、B11#等工程交刘*有施工,刘*有施工的诉争工程的造价为1912381.92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三兴威海分公司涉该案工程款2118107.76元,系被上诉人通过三兴威海分公司支付给刘*有B9#、B11#、售楼处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均应给付刘*有。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作出(2012)乳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刘*有工程款70000元。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上述二份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1)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明系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出具给刘*有的证据,其效力已被法院采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三兴威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包括应给付刘*有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118107.76元,无论该2118107.76元中是否包括9号楼的工程款,均不应视为被上诉人给付三兴威海分公司的涉案工程款。

本案中,三兴威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收取相应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超付三兴威海分公司工程款及超付的数额是多少。现查明,三兴威海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施工的B10#、B12#、B13#、B14#楼工程审定值为6290976.74元,扣除被上诉人供材款2692315.55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三兴威海分公司工程款3598661.19元,再扣除被上诉人为三兴威海分公司垫付税金285509.25元后,三兴威海分公司实应收取被上诉人工程款3313151.94元。

虽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载明上诉人已收取涉案工程款3987777.08元,但被上诉人自认共给付三兴威海分公司5842624.84元,其中应给刘*有的工程款为2118107.76元。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三兴威海分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与收据中载明的数额不符,应为3724517.08元。继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超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11365.14元(3724517.08元-3313151.94元),原审判决认定该数额为627501.11元有误。对被上诉人超付给三兴威海分公司的工程款411365.14元,上诉人作为三兴威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工程款411365.14元。

如果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6609元,被上诉人青岛鲁**乳山分公司负担3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6609元,被上诉人青岛鲁**乳山分公司负担3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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