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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潍坊金**有限公司、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厉博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工程地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贾家沟村和日照市东港区小王家寨村,属于本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潍坊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潍坊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潍坊市昌乐县,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潍坊**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上诉人潍**程有限公司取得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贾家沟村、小王家寨村水利建设项目工程,由被上诉人厉博文联系被上诉人吴**在上述工程地点进行土地挖掘。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厉博文向被上诉人吴**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吴**挖掘机翻地的工程费用为256360元。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潍**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厉博文支付工程款2563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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