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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众**限公司、日照圣**限公司与日照圣**限公司、日照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日照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日照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爆破公司)、山东新华**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日照众**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2011年8月7日至11月3日之间卜**的施工记录;证据二:李**、高**、陈**、李**给卜**等人出具的四份收条;证据三:新华书店收到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据四:支款收据及支票头复印件五份及秦*给新华书店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日照众**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8月7日至11月3日之间卜**的施工记录系打印的,申请人不能提供原始施工记录原件进行核对,且施工记录亦无法明确施工的公司,故该施工记录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无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申请人提供的李**、高**、陈**、李**给卜**等人出具的四份收条,侧重证实了赔付情况,并未明确实施赔付的主体。卜**等人系具体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代表哪一家公司无法确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仅能证明新华书店向卜**付款的情况,但由于卜**曾系圣**公司的股东且作为圣**公司与市政爆破公司的签约代表,现又系众合装饰公司的法人,新华书店的付款行为并不能确定具体的施工主体。

综上,日照众合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日照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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