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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山东**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与山东新**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新**限公司承包被告威海市粮食仓储物流中心平房仓及综合楼工程。2009年5月28日,文登市茂盛石材厂与山东新**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登市茂盛石材厂承包威海市粮食仓储物流中心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2010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布设施工脚手架,进行综合楼外墙干挂理石工程施工,2010年6月完工。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1年5月由被告工作人员邹**、工程监理单位威海顺**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邢**签字确认的签证表,载明:土建施工期的脚手架由土建施工项目部拆除,第二年在外墙装饰施工时,需要重新布设施工脚手架,由于工程期限紧,工程量大,建设单位组织召开了工程建设调度会,会上,建设单位明确要求外墙干挂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于海建负责布设施工脚手架,抓紧外墙干挂理石施工,布设脚手架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签证表还明确记录各项费用明细及费用合计264340元。被告认可签证表中邹**系被告分管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但称签证中记载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系笔误,实际应由山东新**限公司承担,因原告与山东新**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被告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2009年3月18日被告与山东新**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威海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仓储物流中时1、2、3号平房仓及综合楼工程总包给山东新**限公司;山东新**限公司与文*茂盛石材厂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山东新**限公司将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该石材厂(原告系该石材厂业主);证据2、威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两份,证实物流中心工程的决算金额为10640652.39元,证据3:被告向山东新**限公司付款凭证一宗,证实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为11503649.82元,超付862997.43元;证据4、被告起诉新**司的诉状一份,证实已就超付工程款事宜起诉到环翠区法院。被告对愿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主张的是布设脚手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被告与原告另行协商承诺支付的费用。

原审另查,原告起诉的布设脚手架工程费用264340元,双方均认可不包括在威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决算金额10640652.39元中。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签证表、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签证表中明确记载原告为被告布设施工脚手架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承担,且签证表有被告分管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及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该签证表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山东新**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签证表中明确承诺原告布设脚手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因山东新**限公司原因导致其额外支出该笔费用,应当向山东新**限公司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工程费用与案外人山东新**限公司有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43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费用264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总包给山东新**限公司,新**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于**,经威海市审计局审计上诉人已经超付了862997.43元工程款,上诉人已将新**司起诉到环翠区法院要求新**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应重复支付新**司的工程款,且由于新**司擅自车辆工地才导致涉案费用的产生,故该笔费用应由新**司承担,原审一审未追加新**司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有欠妥当;于**虽提供了2011年5月的签证表但邹**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费用承担的承诺是物权作出的,故其签字确认的该项内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项费用应由新**司承担。且被上诉人报送的脚手架费用明细过高。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海*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进行脚手架的搭建且在签证表中明确说明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我方起诉的费用不包含在已给付新城公司的工程款中。上诉人认可其工作人员邹**的签字,而上诉人提出邹**无权签字与事实不服,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公楼外墙干挂工程布设施工脚手架,系应上诉人要求而为,且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架设脚手架的工程费用达成了合意,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该签证表中载明合计费用264340元由建设单位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分管基建负责人邹**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该签证表中记载的内容履行。上诉人关于该工程已总包给山**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应由新**司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作为上诉人分管基建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就该项工程达成的协议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邹**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签字确认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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