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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件厂与新宇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莲**附件厂(以下简称宏润附件厂)因与被上诉**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宏**件厂法定代表人润方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公司为宏**件厂在五莲县高泽镇驻地建设面积为2178平方米的钢构厂房一处;工程的单价为35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762300元,使用材料屋面一层为彩钢单瓦,二层为玻璃丝岩棉,底层为钢丝网托垫;墙面为内外彩钢单瓦,中间为保温玻璃丝棉;工期为宏**件厂支付第一笔款项起80天内完成。200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后,宏**件厂开始占有使用,双方没有履行交付手续。2011年1月21日,新**公司、宏**件厂共同出具对账单,内容:建设单位宏**件厂、承建单位新**公司、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工程地址五莲县高泽镇、建筑面积2187㎡、竣工日期2009.12.30、工程总造价762300.00元、已付款408000.00元、欠款额354300.00元。在确认上述对账单后,宏**件厂通过中**银行汇款付给新**公司工程款219300元,剩余135000元未付。新**公司主张,利息总额为28445元,宏**件厂应当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月息4.9‰,计息本金为135000元。宏**件厂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对账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新**公司、宏**件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宏**件厂在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表示其对所欠新**公司工程款的认可。新**公司要求宏**件厂偿还新**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宏**件厂主张的“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存在屋顶漏雨的瑕疵,且新**公司擅自将部分门窗的材料由塑钢变更为铝合金,因此,新**公司应酌情减少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新**公司不予认可,宏**件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新**公司、宏**件厂未进行工程交付,也未进行竣工结算,新**公司、宏**件厂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新**公司在宏**件厂陆续的付款过程中也没有向宏**件厂主张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该为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1月21日),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宏**件厂给付新**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宏**件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润附件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工程完工后,双方既未进行工程交付,也未进行竣工结算,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只是确认工程相关内容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公司明显具有过错,拒绝开具正规发票,原审判决宏润附件厂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并承担自2011年1月21日的利息错误。请求改判欠款中的35000元由新**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构公司答辩称:工程欠款135000元双方已对账确认,宏**件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5000元。工程完工后不进行交付验收造成质量问题不是新**公司的过错,是宏**件厂的过错,宏**件厂擅自占有、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宏**件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件厂在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其对所欠新**公司工程款的认可。宏**件厂以新**公司未开具正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新**公司要求宏**件厂给付新**公司剩余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宏**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五莲**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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