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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王**、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王**、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许**与万**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汪湖**中心万**在五莲工业园承包许**院内车间,双方定价每平方米36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该工程为砖混,屋面为一般复合铁瓦;内外墙水泥抹光(地面为12公分);地面防水由许**负责。合同签订后在9月29日先付伍万元,以后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总帐标清……”。后万**在许**经营的五莲**械厂(位于五莲县城北工业园)内盖起南北车间一趟,共17间,面积600平方米。2012年3月份,万**找到王**在上述车间内地面做防水工程。地面防水工程完工后,2012年5月6日王**与万**对防潮施工面进行了测量,当日万**为王**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今有王**给许传记搞车间防潮面共661.25方单价13共结款8596.25大写捌仟伍**拾陆元贰角伍分2012.5.6万**”。后王**找到万**索要工程款,万**以与许**有协议为由让王**找许**索要,王**找到许**索要工程款时,许**以其只与万**结算,王**无权向其索要为由拒付。至今,万**与许**未就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提供书证证明一份、许**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转包给第三人完成。许**将自己的厂房发包给万**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地面防水由许**负责,但后来万**找到王**施工后,许**并未进行阻止。施工完毕后,就谁应当向王**支付工程款,王**及万**与许**存在不同意见。万**认为,当时是许**让他去找人进行地面做地面防水的,他找王**时就已经告知王**是给许**施工,把活干好后问许**要钱就行,他只是中间人而已。另外,根据协议约定地面防水工程款应当由许**支付。许**认为,其与万**签订协议属实,签订合同时双方就约定防水工程由其自己施工,但是后来万**决定找王**施工并自己决定了单价。他和万**应当按每方单价为10元进行结算,他不和王**结算。王**认为,万**找他施工时说的是给许**的厂子施工,至于万**与许**之间如何约定的他不清楚,他也没有见过万**与许**之间的协议书,当时防潮地面单价13元是许**定的,因为是万**找他施工的,所以万**应当付款。根据王**及万**与许**的陈述,无法确认系由万**将王**介绍给许**,并经许**同意将防水工程发包给了王**,应当认定为万**与许**就协议中地面防水工程进行了变更,由万**负责施工,之后万**将该地面防水工程转包给王**。庭审中,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款直接由许**付给王**,根据合同相对性,万**为地面防水工程的债务主体,故应由万**向王**支付地面防水工程款。该工程款在万**、许**之间如何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万**偿付王**工程款8596.25元(661.25方X13元/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克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是王**为许**做地面防水工程的中间人或介绍人,在许**没有把该地面防水工程款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该工程款的债务主体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许**建设院内车间,地面防水由许**负责,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王**负责施工地面防水,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万克礼与被上诉人许**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的地面防水由被上诉人许**负责,上诉人主张其只是该防水工程的介绍人,不应负担偿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王**做地面防水工程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并在完工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出具结算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该工程款的债务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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